学生打伤老师应如何处理?一学生在校不遵
首先,女老师给这个学生一耳光是不对的,对于学生的教育不能一味的靠强势手段,应该因势利导,你越是刺激他,他越是反感和叛逆,没有教不好的学生,只是需要老师多些关心,特别是成绩差的不受老师关注的学生,越是需要老师多用心去关心去爱护。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同时,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所以,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生的家...全部
首先,女老师给这个学生一耳光是不对的,对于学生的教育不能一味的靠强势手段,应该因势利导,你越是刺激他,他越是反感和叛逆,没有教不好的学生,只是需要老师多些关心,特别是成绩差的不受老师关注的学生,越是需要老师多用心去关心去爱护。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同时,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所以,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生的家长做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根据学校和学生的特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宜适用责任制,即由学校承担其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了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学校对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
四、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五、对学生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
父母的监护权是一种亲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能根据合同而转移,即使学生在校期间,其父母的监护义务仍然是存在的。
而且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和学校教师的监督义务有所不同,监护人其监督义务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全部社会方面;而学校、教师在监督义务方面,应该只限定于与学校内教育活动和准教育活动有关的方面。
公平原则。这是归责原则中的一个例外,只有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无法适用的情形下才采取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学校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确无过错,而受害学生也没有过错,可以适用公人原则,让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适当分担民事责任,这也体现了民法公平的意旨,是对显失公平的司法救助。如学生在校内游戏,校园内的堆放物品因自然原则倒塌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和学生监护人可适当分担民事责任。
但适用公平原则应注意几点:1、仅适用于校方和受害方学生主观上均无过错的情况,且也不能推定双方当事人具有过错;2、公平原则可以由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如上体育课时突遇闪电或龙卷风造成人身伤害的;3、公平原则依实际情况分担责任,这里的实际情况应依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同时要考虑社会因素等。
笔者认为,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如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无过失责任,如学校同时亦有过错,学校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对学校和学生父母承担责任的多少,则应按原因力进行比较。
因两者的性质、构成要件不同,不能构成连带债务。只有学校或学校教师一方有过错,发生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案件,如学校教师殴打学生、体罚学生、才能完全按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三、学校对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
如上所述,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的举证应由哪一方承担就成为关注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即“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依此理论,则受害学生对学校的过错负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学校和学生的特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宜适用责任倒置,即由学校承担其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理由是: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使学校加强教育、管理约束学生,使其尽全力注意到学生应尽的义务,积极去履行义务职责,有效地减少学校人身损害案件的发生;同时让学生证明其有过错,强化了学校的责任感,体现了法律的教育功能规范意识。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