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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人叫做“市场禁入者”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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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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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人员,会被中国证监会处罚,例入“市场禁入者”名单。 (1999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67号发布 自1999年9月1起施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交易所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交易手续费。
     第五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的;   (四)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七)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八)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九)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的;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业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未经批准设立营业部的;   (十一)未经批准办理变更事项的;   (十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   (十三)违反规定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四)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五)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二)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的期货市场行情、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四)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五)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比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   (五)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违反本条例 规定进行期货交易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擅自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在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的,或者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会员、客户商业秘密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宣布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六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以及会员、客户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客户、期货从业人员、交割仓库的行政处罚,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200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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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期货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经纪公司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谣言,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金融机构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期货交易,限于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交易总量应当与其同期现货交易总量相适应;   (三)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前款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出具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并经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同意。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确需利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的,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发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有关资料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随时检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财务状况,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提供有关资料,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提供会员、期货经纪公司提供客户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必要时,可以检查会员和客户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财务状况。
       中国证监会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可以调取、封存有关文件、资料,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有期货违法嫌疑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调查;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客户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存款帐户可以进行查询;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十三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期货交易所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管理规则,加强对客户资信情况的审查,并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总经理离任时,期货交易所应当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  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中介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交易所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交易手续费。
     第五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的;   (四)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七)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八)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九)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的;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业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未经批准设立营业部的;   (十一)未经批准办理变更事项的;   (十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   (十三)违反规定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四)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五)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二)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的期货市场行情、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四)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五)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比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   (五)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违反本条例 规定进行期货交易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擅自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在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的,或者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会员、客户商业秘密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宣布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六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以及会员、客户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客户、期货从业人员、交割仓库的行政处罚,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     (二)“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的资金清算。
       (五)“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期货合约的品种、数量及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出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撮合成交”,是指期货交易所的计算机交易系统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指令进行配对的过程。     (十一)“涨跌停板”,是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二)“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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