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产品质量纠纷中举证责任的问题
你好象在下面这个连接里也问过类似的问题吧。
我的意见和在那个问题中的回答一样。也就是说:要求原告证明拿到当地食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食品A就是原告从超市甲购买的食品A,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该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
不过首先要说明,理由不是因为“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的缺陷产品并没有致人损害(比方说有人吃了食品A而伤亡),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当然也就不可能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本案是一个“瑕疵责任”问题,是一个合同纠纷诉讼,而不是侵权诉讼。
确定这样具体情节的举证责任,法律并没有什么明确规定,如果非要找一条的话,那就是楼上提到的《民事诉讼证...全部
你好象在下面这个连接里也问过类似的问题吧。
我的意见和在那个问题中的回答一样。也就是说:要求原告证明拿到当地食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食品A就是原告从超市甲购买的食品A,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该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
不过首先要说明,理由不是因为“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的缺陷产品并没有致人损害(比方说有人吃了食品A而伤亡),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当然也就不可能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本案是一个“瑕疵责任”问题,是一个合同纠纷诉讼,而不是侵权诉讼。
确定这样具体情节的举证责任,法律并没有什么明确规定,如果非要找一条的话,那就是楼上提到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具体的叙述其实我在以前那个问题中也已经说过了,再简单地讲一下:
首先,作为事先不能预料结果的购买者,保存发票和合格证还有确实不符合质量的商品已经是所能做的最大限度了。要求无法预期的购买者直接证明一个变质商品绝对就是从某人那里买来的,是极不合理的,完成这样的证明很多时候是不可想象的。
在实践中,除非是特定物的商品,否则这样的直接证据也几乎不可能存在。消费者通过提交购买凭据等证据来证明购买行为从而间接地证明具体商品来自某个商家,这种做法不正是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吗?
从被告的角度看也许可能存在个别人仅凭发票和变质商品试图诬告他人的可能性,但是这种情况是一个理性社会中只占极少数的现象。
因此,既然已经证明被告确实出售过食品A,那么从盖然性上看,相信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更加符合理性的判断规则,符合公平的原则。
其次,从举证能力上看。在这种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也更合理。作为买方,很难再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也就是说,原告的举证能力实际上已经穷尽了。而作为卖方,如果需要反驳对方的举证,则存在通过提交自己的进货记录、在库管理记录等来否认对方指控的很多种可能性。同时,被告不去试图实现这些可能性,而只是一味要求购买者完成几乎不可能完成的证明,是不诚实的表现。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无论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从举证能力上判断,法官都应当作出原告已经就其主张完成了举证的认定,要求由卖方的被告来证明自己没有出售变质食品给原告(也就是说原告提交的变质食品A不是他卖的)。
供你参考。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