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是如何确
代表名额的确定是分配代表名额的前提,在直接选举中,还 是划分选区的根据,属于选举的基础性工作和重要环节,必须依 据选举法所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多少,应当按照便于召 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 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来确定。 这一原则包括两方面内 容:一方面,为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要求确定代 表名额不宜过多,也不能太少。实践证明,代表人数过多,不便 于代表们充分讨论和决定问题,甚至在小组会上都不能普遍地 发表意见;同时,代表人数过多,也会给会议增加交通、食宿等方 面的困难。 如果代表人数过少,也不足以体现...全部
代表名额的确定是分配代表名额的前提,在直接选举中,还 是划分选区的根据,属于选举的基础性工作和重要环节,必须依 据选举法所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多少,应当按照便于召 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 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来确定。
这一原则包括两方面内 容:一方面,为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要求确定代 表名额不宜过多,也不能太少。实践证明,代表人数过多,不便 于代表们充分讨论和决定问题,甚至在小组会上都不能普遍地 发表意见;同时,代表人数过多,也会给会议增加交通、食宿等方 面的困难。
如果代表人数过少,也不足以体现其应有的代表性, 不利于问题的讨论和解决。另一方面,确定代表名额既要注重 代表的素质,又要考虑代表的广泛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 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代表的广泛性, 最根本的是意见的广泛性,而不是身份的广泛性、职业的广泛 性。
职业、身份对意见、主张有一定影响,但安排照顾的方方面 面不宜太细,可以只照顾几个大的方面,包括党外人士、妇女、少 数民族、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等,不能要求各行各业都照顾 到。
依据选举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 定原则是“基数加人口数”,并且不得超过选举法所规定的上 限。
确定代表名额的墓数是为了保证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
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体现了选举法的平等原则。同时,考虑到有 的地方人口较多,不能无限制地按人口数增加代表名额,否则不 利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因此规定了代表名额的上 限。
选举法明确规定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有利于选举工作的 实施和选举制度的规范化。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基数如下:(1)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2)设区的市、自治州的 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3)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 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4)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 40名。
在代表名额基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个代表名额所需人口 数如下:(1)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2)直辖 市每2。 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3)设区的市、自治州每2。 5 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4)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每 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5)乡、民族乡、镇每1500人可以增 加1名代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上限如下:(1)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千名;(2)人口超过1千 万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3)人口 超过165万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代表总名额不得 超过450名;(4)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
其中,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的上限在2010年选举法修改 中作了最新的调整。根据原选举法的规定,人口超过9万的乡、 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 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
选举法修改过程中,一些地方提出, 近些年来,许多地方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乡镇合并,乡镇人口增加 较多,有的人口多达十几万甚至二十几万,选举法规定的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最多不超过130名显得偏少。
据此,建议提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上限。根据这些意见,选举法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上限提高为160名。
同时,选举法还规定:(1)人口不足5万的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县、自治县,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2)人口不足 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这是考虑 到全国各地情况有所不同,对人口少的地方的代表名额作出的 特殊规定。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