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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能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怎么能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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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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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以瑕疵设立形式承认主义为一般原则,并配以公司设立瑕疵矫正制度作为前置程序。   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设立制度方面无不强调和重视公司设立证书的公信力作用。
  现代公司法认为,一旦公司获得公司设立证书,则即使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地方,公司仍然有效,并不因存在设立瑕疵而无效,这就是公司设立证书的公信力理论。  q近年来,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公司设立登记的公信力基础,在人们心中,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是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司设立资料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之后的行为结果,是一个公司合法成立的证明。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赋予营业执照以“确定性证据”的功能,公司一旦获得营业执照即表明其设立过程是合法的,无需其他证明,除非公司设立目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下,任何个人都不得直接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直接否认或撤销公司的法人格。
       虽然公司的瑕疵设立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导致法人格被否定,但公司设立瑕疵毕竟是违反了公司法或其他制定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人格的维持并没有使公司违法行为合法化。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瑕疵设立形式承认主义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应建立设立瑕疵矫正制度来使设立瑕疵得到消除。
    值得提醒的是,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瑕疵设立的矫正制度,但依据其规定,公司设立瑕疵的矫正仅仅是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行政程序来强制,而忽视了利害关系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求。
  r因此笔者主张,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股东、董事、监事、债权人都有权督促公司矫正其设立瑕疵,这些设立瑕疵既包括公司在设立程序方面的瑕疵,也可以包括一些轻微非严重的在设立条件方面的瑕疵,比如若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最低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以及利害关系人有权督促公司在一定时期内补足不足部分。
       2。以公司设立无效为补充,建立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制度为后置程序。   如前所述,虽然公司设立证书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使公司有效的法律效力,但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仍然存在。
  如果此种违法行为不能通过公司设立瑕疵矫正制度进行补正的话,出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考量,就应当通过法律的其他途径来予以救济。  笔者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制度,并将其作为设立瑕疵矫正的后置程序。
  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制度应从一下几个方面予以规定和明确:   第一,诉因方面。笔者认为提起公司无效之诉的法定原因应包括:未能得到矫正的实质要件欠缺,例如公司设立人数未能达到法定人数,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或虚假,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等; 未能得到矫正的程序要件欠缺,例如未经全体发起人或股东同意的签名,未召开股东大会制定公司章程等; 公司设立目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第二,诉讼主体方面。依各国立法通例,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被告只能是公司,因为无效判决涉及公司设立的无效,并且是由公司来承担该判决效力的影响。出于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考量,笔者认为原告应包括所有利害关系人即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公司的债权人,也包括某些国家行政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察院。
       第三,诉讼时效方面。为了保证社会交易关系的稳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应在公司设立之后的一定时间内提起,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惯例是2-3年,笔者认为法定期限与本国经济文化水平具有极为紧密的联系,因此关于无效诉讼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根据我国当前国情再做仔细考察,此处不做展开分析,笔者倾向于1-2年的期限。
       第四,应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无效的宣告没有溯及力。无效判决不具溯及力是当前各国立法的通例,但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和第61条之规定,公司一旦被撤销即被视为自始无效。
  可见,我国当前法律的态度是无效判决应具有溯及力,这种规定不仅与公司立法通例及公司法理是明显相悖的,同时在实践过程中也将使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公司法》在此情况下应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量出发,规定瑕疵公司的解散仅对将来产生法律效力,在无效判决做出之前的交易仍然是有效的。
     结 语   公司瑕疵设立是一种介于合法成立和设立失败之间的非常态的设立行为后果,一方面,公司瑕疵设立是对法定设立条件和程序的违反,给交易安全埋下了隐患;但另一方面,法律又不能简单的否定瑕疵公司的法人格,因为瑕疵公司的经济活动关联着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处理瑕疵公司的法人格问题上,若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引起经济秩序的混乱。
    因此,我国应结合我国国情,建立起一套合理有效的公司法人瑕疵设立制度。   通过对公司瑕疵设立一般理论的研究和两大法系国家瑕疵设立制度的综合比较,以及对我国现状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当前实行的单一的行政撤销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包括: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对撤销程序规定得过于模糊以至实行困难,未规定撤销公司设立是否具有溯及力等,而笔者认为其致命缺陷在于仍未彻底摆脱行政主义的立法思维和模式,正如蒋大兴教授所言:“试图迫使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设立作实质性审查以确保交易安全的行政管理式立法思维是不切实际的空想。
    此种立法思维非但未能确保交易安全,反而降低了交易效率,必须予以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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