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 者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北病之日起30日内,向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 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 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对于此处规定的“30日”和“1年”时限,应理解为时效规定或除斥期间,如属于除斥期间,一旦超过1年期限,申请人丧失申 请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_如属于时效规 定,就应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等情形,可能会存在超过时效申请仍然合法的情形。
对于用人单位的30日时限应理解为时效规定, 存在因特殊情况中止、中断,申请适当延长的情形,而对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的1年时限应理解为除斥期间。 2016年印发的《意见(二)》对被延误的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的情况进行了明确:一是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是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是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是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 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是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就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 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规定,并对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进 行了明确:一是不可抗力;二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是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是当事人对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所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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