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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有何规定?

在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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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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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的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对保护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对宪法的规定进行了强调和深化,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藏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央政府和西藏地方各级政府十分重视保护和发展西藏的优秀传统文化。西藏自治区成立40多年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自主管理和发展本地区文化事业,在保护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依法保障西藏人民继承发展民族传统文化方面做出了很大努力。
    在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方面,1987年起先后颁布实施了《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和《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西藏自治区,藏、汉语文并重,以藏语文为生,将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工作纳人了法制化的轨道。
    在文物保护方面,西藏自治区人大于199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专门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并两次进行修改,该条例对文物的种类、等级、归属、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人出境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2007年7月27日修改并颁布的《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条详细列出了受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即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六类文物受到国家保护:(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3)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4)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5)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6)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古代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到国家保护。这也就是说,所有有形和无形的文化载体都被列入了保护范围之内。为发展和繁荣西藏的文化事业,组建了多个文化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文化的继承、发展与管理。
  和平解放、尤其是近20年来,西藏民族文化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藏族文化正处于一个重要的发展时期。
    2004年为更有利地保护和发展西藏优秀传统文化,中国政府批准成立"中国西藏文化保护与发展协会",以广泛联系国际国内有关组织和人士,有力地保护和发展西藏文化,维护人权,促进西藏各民族的团结和睦和共同繁荣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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