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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约定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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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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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就是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所谓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必须符合几个条件: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能是一审的合同案件;2、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3、必须以书面合同形式约定;4、当事人选择的是确定的、单一的;5、不得违犯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若合同当事人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这是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因为在商业合同中,这种约定非常普遍。   但是有人认为只能约定“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才有效,约定合同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无效的。
  本律师认为这种理解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读,是死扣字眼的表现。合同约定的是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若甲方起诉乙方就是选择了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若乙方起诉甲方,就是选择了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表述为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是从诉讼角度而言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表述是合同法的表述,当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其就转变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了。故合同约定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有效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符合协议管辖的条件。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约定管辖的部分批复和判决,对实践个案中合同里各种各样的选择是否符合民诉法第25条作出了相关意见,供读者参考。   1、法经〔1993〕72号通知:“管辖地为货物到达地”结合案件即为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又为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可以视为当事人对管辖的特殊约定。
   2、法经〔1994〕158号处理意见:“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的约定不违反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 3、法经〔1994〕256号通知:“如有纠纷在供方所在地解决”的约定符合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
     4、法经〔1994〕278号通知:“原告当地法院受理”的约定符合民诉法第25条关于选择管辖规定的。 5、法经〔1994〕307号复函:“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法函〔1995〕86号通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7、法函〔1995〕89号复函:“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8、《关于39583部队施工办公室与高自强、佟希华购销汽车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符合民诉法第25条规定,应当确认有效。   9、法函〔1995〕157号复函:如果约定选择的法院是民诉法第25条所列举的5类人民法院以外的,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认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10、(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按照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
    故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但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
   11、(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发生争议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约定是有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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