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最高院关于建设工
[案例]
案件事实一:
2003年3月6日,龙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慕名与当地名牌建筑企业凯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凯瑞公司承建多功能酒楼,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2980万元,开工前7日内,龙跃公司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工期13个月,2003年3月15日开工,2004年4月14日竣工,工程质量优良,力争创优,工程如能评为优,则龙跃公司在工程款之外奖励凯悦公司100万元。 为确保工程质量优良,龙跃公司与至诚监理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合同签订后,凯瑞公司如期开工。但开工仅几天,至诚公司监理人员就发现施工现场管理...全部
[案例]
案件事实一:
2003年3月6日,龙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慕名与当地名牌建筑企业凯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凯瑞公司承建多功能酒楼,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2980万元,开工前7日内,龙跃公司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工期13个月,2003年3月15日开工,2004年4月14日竣工,工程质量优良,力争创优,工程如能评为优,则龙跃公司在工程款之外奖励凯悦公司100万元。
为确保工程质量优良,龙跃公司与至诚监理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合同签订后,凯瑞公司如期开工。但开工仅几天,至诚公司监理人员就发现施工现场管理混乱,遂当即要求凯瑞公司改正。
一个多月后,至诚公司监理人员和龙跃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又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至诚公司监理人员当即要求凯瑞公司停工。
令龙跃公司不解的是,凯瑞公司明明是当地名牌建筑企业,所承建的工程多数质量优良,却为何在这项施工中出现上述问题?经过认真、细致地调查,龙跃公司和至诚公司终于弄清了事实真相。
原来,龙跃公司虽然是与凯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当地的一支没有资质的农民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施工队为了承揽建筑工程,千方百计地打通各种关节,挂靠于有资质的尤其是名牌建筑施工企业。
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禁止挂靠的规定,该施工队与凯瑞公司签订了所谓的联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队可以借用凯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以凯瑞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施工队负责施工,凯瑞公司对工程不进行任何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提取工程价款5%的管理费。
龙跃公司签施工合同时,见对方(实际是施工队的负责人)持有凯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便深信不疑,因而导致了上述结果。龙跃公司认为凯瑞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要求终止履行合同。
但凯瑞公司则认为虽然是施工队实际施工,但合同是龙跃公司与凯瑞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而且,继续由施工队施工,本公司加强对施工队的管理。对此,龙跃公司坚持认为凯瑞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合同无效,而且本公司已失去了对其的信任,所以坚决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龙跃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在法庭上,原告龙跃公司诉称,被告凯瑞公司与某农民施工队假联营真挂靠,并出借营业执照、公章给施工队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无效,终止履行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签订和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龙跃公司与被告凯瑞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并称,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被告亦不应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因为被告已完成工程的基础部分,所支出的费用为130万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30万元。
对此,原告请求法院指定建设工程鉴定部门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如果合格,原告可以再向被告支付30万元,如果不合格亦不能修复,则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并拆除该工程,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负。
法院指定建设工程鉴定部门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鉴定,结果为不合格亦不能修复。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同前。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凯瑞公司与没有资质的某农民施工队假联营真挂靠,并出借营业执照、公章给施工队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龙跃公司与被告凯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已完成的工程经建设工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亦不能修复。所以,原告关于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的答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完成的工程经建设工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亦不能修复,故被告关于不应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及原告还应向其支付3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8675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1651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律师点评]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已完成的工程经建设工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亦不能修复。
因此,被告应依上述法律规定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86754元。
综上,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二:
天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与名牌建筑企业祥裕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祥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祥裕公司承建天云公司开发的碧霞小区一幢楼,25层,板式结构,总建筑面积64000平方米,工期从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102400000元,如祥裕公司不能按期竣工,每延期一天,应支付天云公司违约金2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天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期预付工程款,其一期预付款应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天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
合同签订后,祥裕公司如期开工。但祥裕公司承包工程过多,施工人员十分紧张,而且为保一项国家重点工程,将公司大部分人员调至该工地,以致天云公司的工程开工仅一个月就几乎停工。祥裕公司与几家信誉好、实力强的劳务分包公司联系劳务分包,但未能如愿。
十天后,天云公司书面通知祥裕公司十日内复工,否则将解除双方所签合同。但十日后,祥裕公司仍未解决施工人员问题。天云公司即书面通知祥裕公司解除合同,祥裕公司蓝田公司的资金亦十分紧张,只得贷款垫资施工。
工程进行到5层时,燕康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各期预付款,致蓝田公司再无资金继续施工。而且,时值春节前夕,因蓝田公司不能发放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波动,农民工多人有过激行为。蓝田公司陷入极度困难,无奈再次与燕康公司交涉,希望燕康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预付工程款。
但燕康公司依然拒付。山穷水尽的蓝田公司只得忍痛放弃这项工程,向燕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后,结算工程款。燕康公司则认为,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实出于资金极度紧张,而并非有意拖欠,如资金状况好转便立即支付,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
蓝田公司与燕康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
[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在庭审中,原告蓝田公司诉称,本公司与燕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本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燕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致本公司已无力继续施工,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
被告燕康公司辩称,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实出于资金极度紧张,而并非有意拖欠,如资金状况好转便立即支付,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蓝田公司与被告燕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致原告无力继续施工,原告关于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已完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和结算,故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原、被告双方于30日内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后恢复诉讼。
法院裁定下达后,原、被告双方于10日内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又对其造价发生了争议,于是又共同指定某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已完工程造价9200000元。对该造价,双方均无异议。
30日后,法院恢复诉讼。被告仍称资金紧张,难付工程款,请原告再宽限时日,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法院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已完工程价款9200000元。
被告未上诉。
[律师点评]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常会遇到发包人迟付或拒付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问题。在当前建筑市场中建设方处于优势地位的情况下,承包人承揽工程极为困难。
所以,一旦揽到工程,即使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迟付或拒付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或要求承包人垫资施工,承包人也只得屈从,而且往往需向银行贷款,由此而造成资金的极度紧张,甚至陷入困境。即便如此,承包人也不愿解除合同,以避免更大的损失。
但在承包人确实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不能解除合同,则几乎会使其陷入绝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本条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蓝田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燕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致原告无力继续施工。所以,原告关于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作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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