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公积金贷款怎么办理啊?长沙公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会后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全部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会后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房产、建设、劳动保障和银行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决策、运作、监督相对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 管委会成员的行业来源和组成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成员总人数为十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的单数。
管委会主任从管委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必要时,由管委会主任、五分之一以上成员联名或者管理中心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管委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集体决策,管委会的决定以管委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管委会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批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保值和归还;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和缴存情况;
(八)受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九)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根据需要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 监委会由市监察、财政、审计、银行监管等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代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特邀社会人士组成。
监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
管委会成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委会成员。
第十四条 监委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协调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工作;
(二)组织对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运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四)公布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
(五)受理对管委会、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必须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 外地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及其在职职工,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登记)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分别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事务。
第二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依法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报管理中心审核后作为下一年度的住房公积金每月缴存依据。
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告知职工本人。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及时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特殊困难的。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正常的缴存比例,有条件的可以补缴降低缴存比例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应当补缴。
第二十五条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解散手续。
核定单位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当年经批准的最低缴存比例,职工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六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结息,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
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的途径和方法。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住本市廉租房的;
(四)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5%的;
(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因家庭遇到突发事件,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子女遭受重大疾病等情形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连续失业两年以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
第三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持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管委会规定的年限;
(二)购房首付款不低于管委会规定的比例;
(三)信誉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有关手续;
(五)提供担保。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超过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比例和最高贷款额度。还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符合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手续应简便、快捷。
第三十五条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个人购房需求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的组合贷款。
第三十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的,管理中心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可以用住房公积金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或转存银行定期。
第三十九条 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或现售商品房时允许购房人贷款支付房价款的,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
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购房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附带条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监委会应采取听取工作汇报、列席相关会议、定期检查等方式,对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委会应建议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处理意见应当反馈给监委会。
第四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应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以及增值收益的取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及利率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银监部门要强化对住房公积金受委托银行的监管,规范受委托银行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半年一次分别向管委会、财政部门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情况。
管理中心应当在结算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损益、增值收益分配等内容的财务报告报审计部门审计并呈报管委会批准后,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内部管理和运作分离、审贷和放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稽核等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可以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四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 十日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委 会、监委会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机构或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挪用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委会、管理中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贷金额,并对当事人处以所贷金额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或者冒领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拒不退回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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