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民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同上
一、公民及其相关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个人)。要准确地理解当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组概念:
1、公民与国籍:
国籍是确定自然人公民身份的唯一法律条件。 一个人具有某国国籍就表明他(她)与该国具有固定的、经常的法律联系。确定个人国籍的取得、丧失和变更通常为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往往由该国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宪法典或民法典或专门法)予以规定,当然这些国内立法也不得违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这在《关于国籍冲突的海牙公约》中已作说明)。 我国有专门的国籍法,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全部
一、公民及其相关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个人)。要准确地理解当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组概念:
1、公民与国籍:
国籍是确定自然人公民身份的唯一法律条件。
一个人具有某国国籍就表明他(她)与该国具有固定的、经常的法律联系。确定个人国籍的取得、丧失和变更通常为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往往由该国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宪法典或民法典或专门法)予以规定,当然这些国内立法也不得违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这在《关于国籍冲突的海牙公约》中已作说明)。
我国有专门的国籍法,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同时,现行宪法第33条也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我国的公民概念可界定为:它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个人。
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因当事人的出生事实而取得国籍,这种国籍也叫出生国籍、原始国籍、固有国籍,它一般有三个原则:第一是属人主义,即血统主义,是依当事人出生血统而决定国籍,无论其出生何时何地,都根据其父母的国籍而决定其国籍,大陆法国家一般采用此原则;第二是属地主义,是当事人依出生地而取得国籍,而不管其父母为哪国国籍,英美法国家倾向于此原则;第三是折衷主义,即将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相结合,我国采用此原则。
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特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国籍,这种国籍也叫继有国籍,这种国籍的取得程序和条件由有关国家法定。一般而言,依申请取得国籍基于当事人自愿。而依特定事实取得国籍,主要指因侵略战争发生主权沦陷和领土转移、因全民公决导致领土分割或合并、因内乱或根据双边或多边条约造成国家解体或联合,等等,都会导致原领土上居民国籍的变更。
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取得中国的出生国籍:A、“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4条)。B、“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取得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
C、“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6条)。对继有国籍,我国国籍法第7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必须具备两个前提(即申请人自愿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申请人自愿)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A、中国人的近亲属,及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中有一人为中国公民;B、定居在中国;C、有其他正当理由,如中国革命和建设做出过杰出贡献等。
此外,我国国籍法规定我国公民只能拥有一个国籍,即中国国籍原则,我国不承认双重或多重国籍;我国国籍法对中国公民的中国国籍的丧失和恢复等也做了具体规定。
2、公民与自然人:
自然人属于民法学范畴,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1]。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3、公民与国民、人民:
公民和人民在宪法中都出现过,都属于政治、法律术语,但也有区别:第一,概念内涵不同:公民是具有一国国籍、并依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公民与国籍法相关,是宪法权利和人权的直接主体,更具有宪法学的意义;人民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它是指以其存在和活动推动历史向前发展的那些社会阶层、阶级和社会集团,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历史性,在我国现阶段的人民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因此它更具有政治学和宪政学的意义,在当代社会的人民是权力的直接主体。
第二,概念外延不同:公民的外延大于人民的外延,公民的外延除了人民的成员外,还应包括被定性为罪犯、人民公敌的本国公民。当然,公民具有国内法的特征,而人民则具有国际法的特征。第三,逻辑属性不同:公民术语表述的是自然人个人的非集合概念,表明了作为个体的公民在一国法律关系中的宪法和法律地位;人民术语表述的是自然人群体的集合概念,反映了当代社会国家权力的唯一源泉和归宿。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
在当代中国宪法中,国民与公民的法律意义基本等同,且不再在公民意义上使用国民一词。
1949年的《共同纲领》第8条规定了国民的基本义务,这是在公民意义上使用国民一词,在现行的1982年宪法中也出现过“国民”术语,如第62条、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职权的规定,但这是在经济学意义上使用它。
在国外宪法中,如日本等国宪法还在人民或公民意义上使用国民一词。如日本1946年宪法序言规定:“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
” 又如第13条:“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
二、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要了解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首先应明确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1、 何为权利?
权利RIGHT一词源于拉丁文JUS,为多义词。
在法学上大体有以下几种权利说:(1)资格(entitlment)说,认为权利即做某事的资格;(2)主张(claiming)说,认为权利即主张,是权利人可要求或坚持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返还某物,或要求承认某行为(或事实)的法律效果;(3)法力(power)说,认为权利即由法律和国家权力所保证的、人们可从事某种活动、或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或权力;(4)规范(norm)说,认为权利即法律所保障的、允许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5)自由(freedom)说,认为凡在自由范围内的行为,即为权利,它表现为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6)选择(choice)说,认为权利意味着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人优于义务人的选择,即权利人的行为选择和是否免除义务人义务的选择;(7)可能(probability)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及要求国家予以协助与保护的可能性;(8)利益(profit)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等。
综合以上诸说,我们可得之,所谓权利就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人的正当利益、主张、资格、权能或自由。具体而言,权利是指在一定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其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行为。
法律上的权利概念强调法律所承认的主体行为的正当性[2]
权利的特征:(1)权利必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不为法律所认可的不法行为不具有权利的正当性和合法性。(2)权利为主体所表现的意志和行为自由,它既可为权利人所享受,也可为权利人所放弃。
(3)权利的实现具有相对性,这是因为权利总是相对于一定的义务或职责而言的,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主体或权力主体的配合;同时,权利的实现还受到权利主体主观条件及法制等社会客观条件的制约。
2、 何为义务?
义务OBLIGATION一词源于拉丁文OBLIGATIO,也是多义词。
在法学上大体有以下几种义务说:(1)规范(norm)说,认为义务是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而对义务人规定的必要的行为尺度;(2)责任(duty)说,认为义务是与权利相对称的,是法律关系参加者承担必须从事一定行为或不应从事一定行为的责任;(3)约束(restraint)说,认为义务是国家规定并体现在法关系中的,人们应该和必须适应权利主体而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的负担和约束;(4)手段(means)说,认为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5)利益(profit)说,认为权利即为权利主体享受利益,义务即为义务主体履行不利益;(6)不受惩罚(free of punishment)说,认为义务就是如果做了相反的行为就要受到惩罚;(7)不做不法行为(avoiding unlawful behavior)说,认为义务就是不做将导致受制裁的原因的不法行为;等[3]。
综合以上诸说,我们可得之,所谓义务就是为法律所规定的人的必为尺度、手段、责任、不利益和免受不法所导致的制裁或惩罚,它强调法律关系中主体行为的应当性。具体而言,义务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一方为满足另一方权利的实现需要而为法律所规定的应当行为(可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
义务的特征:(1)义务必为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不为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不具有合法性和应当性,至多为政治义务、道德义务、宗教义务等属于非法律范畴的社会义务。(2)义务为义务主体的应当行为,必须予以履行,可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但不能逃避之。
(3)是义务没有得以履行,其相对权利人可诉诸法律强制执行,义务人因此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四是义务与权利是相对而言的,二者可以转化,如义务不能履行的责任在权利方,义务人则可行使抗辩权,不负或少负法律责任。
3、何为基本权利和义务?
根据所体现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及在权利体系中法律地位的不同,权利和义务可分为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与非基本的权利与义务:其中,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即社会主体在一国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最根本的基础性权利与义务,它反映社会主体间的力量对比和社会关系的本质,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予以确认,因此可简称宪法权义,其中主要指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即普通权利和义务、狭义上的法律权义,是社会主体在普通的社会生活和个人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根据宪法、由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宪法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为实现自己必不可少的利益、主张或自由,从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或可能性。
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同于公民的非基本权利(一般权利),这是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其自身法律特性:它决定着公民在一国的法律地位;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具有母体性,由它派生公民的一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派他性,与自然人的公民资格和平等法律地位密不可分。
公民的基本权利表明了一国公民行使个人权利、参与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宪法依据,它在一国法律权利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公民的基本义务即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为实现公共利益,公民必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它是公民对他人、社会和国家的首要法律义务,是国家和社会创制公民普通法律义务的应当性宪法依据。公民的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一起共同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和法律地位,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三、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及其限制: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仅仅表现在宪法文本上,还远远不够。为保证公民现实地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各国宪法和法律往往做了许多现实保障性的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三大方面:一是物质保障,通过规定不同性质和形式的所有制结构、财产保障制度和基本的经济文化制度予以实现;二是政治保障,通过国家政权归属的不同规定,以及选举制度、政党制度、代议制度等形式来实现;三是法律保障,通过建立体现民主、人权等宪法和法律核心价值、保障公民权利为归宿的法律规范体系来实现。
同时,公民行使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存在特定的法律界限,就是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不违反国家承认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不滥用法定的权利和自由。正如法律的《人权宣言》第4条所指出的:“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
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
从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主要存在三种形式:第一,在宪法中直接加以具体的限制,即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自由,同时又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加以限制。如以通信秘密自由为例,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15条规定:“通信与其他各种通讯联络自由与秘密,不得侵犯。
只有根据司法当局的说明理由的命令,并遵守各项法律保障,方可加以限制。”又如我国现行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在宪法中不作具体限制,只规定依法限制的原则。如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0条规定:“一、书信秘密、邮件与电讯之秘密不可侵犯。二、前项之限制唯依法始得为之。如限制系为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则,或为保护联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则法律得规定该等限制不须通知有关人士,并由国会指定或辅助机关所为之核定代替争讼。
”第三,在宪法中对公民的某些权利和自由不作限制,但对各种权利和自由加以总的原则性限制。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12条规定:“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各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体现了各国宪法所采用的权利义务价值模式的特点。有学者认为,人类全部历史的权利义务价值模式可概括为四种典型模式:混沌(前)权利与义务价值模式;权利本位的价值模式;义务本位的价值模式;权利相对论或权利与义务价值并重的模式。
而近现代以来的各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体系的规定,主要体现了权利本位的价值模式与权利义务并重的价值模式。其中,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主要体现了权利本位的价值模式,并具体表现为从个人权利本位模式向社会权利本位模式的演变;而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则体现出从权利本位价值模式向权利义务价值并重模式过渡的特点。
[4]
一、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规定的特点:
四九年的《共同纲领》没有设专章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权义的主体使用的也不是“公民”,而是“人民”和“国民”,权义的具体内容分散在各章中,其中公民权主要包括:(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控告权及言论、思想、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示威游行的自由权等;(2)国家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私有财产;(3)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4)民族平等权;(5)奖励科学发现、发明,普及教育;(6)对军烈属、华侨、外国侨民权利的规定。
公民的义务主要有:保卫祖国、守法、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纳税等。
五四宪法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设有第三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第三章首先确认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第86条至第99条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了具体介绍。
在关于公民义务部分,宪法增加了公民遵守宪法、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内容,并去掉了应征公役的义务。
七五宪法大大缩减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内容,将五四宪法中的15条压缩为4条,即第26条至第29条。
而公民的基本义务只规定1条,即第26条,且在其第1款将“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作为首要义务,带有浓郁的政治色彩;其第2款仅规定了保卫祖国和服兵役的义务。
七八宪法重新恢复了五四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有些规定,并增加了个别条款,如第45条增加了“有运用‘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权利”条款;第56条增加了“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的义务条款;第57条增加了“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条款;第58条增加了有“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条款等。
这明显含有左倾的政治条款。
八二宪法在认真总结前几部宪法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做了较大调整,规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民权利义务体系,体现出权利义务价值并重的模式和特点。
具体说来,可从三方面分析之:
1、在宪法的格式结构上,八二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从前三部宪法的第三章提到前三部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的位置,从而宪法的格式结构出现了新的排序,即第一章为“总纲”、第二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为“国家机构”,这种安排不是随意的,它突出了公民权利的重要性和权利体系的优先地位,反映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间关系上的新的价值取向,即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力,公民权利优先于国家权力,从而真正反映出我国的国家性质和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与宪政理念。
2、在宪法的内容布局上,八二宪法重新调整了我国公民的权利义务体系,增加了新内容,使之更显充实、明确和具体。五四宪法的权利条款为15条,义务条款为4条;七五宪法的权利条款为4条,义务条款仅1条(且与第1权利条款重合);七八宪法的权利条款为13条,义务条款为3条;而八二宪法则将权利条款增加到18条,义务条款也有6条。
当然,八二宪法关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条款并不仅仅指以上统计的第二章内容,此外还应包括序言、总纲等章节的有关条款,如八二宪法总纲第2条第2款就规定公民的广泛权利条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在内容上,八二宪法取消了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关于“罢工自由”,“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关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革命运动、进行科学研究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的居留权条款;同时又增加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残疾公民的受物质帮助权等等条款,八二宪法的权利义务体系显得显充实、明确和具体了。
3、在宪法的价值模式上,八二宪法显现了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义务体系上的权利与义务价值并重的模式和特点,突出了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的辨证统一。可从以下三方面来具体把握:
(1)八二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为公民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辨证统一提供了总的宪法原则和价值取向;
八二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从根本上承认和固化了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主体地位。
为贯彻这一宪法原则,第33条第3款紧接着就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两方面确认了这一原则:“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是与违宪、违法行为及特权行为格格不入,因此必须与上述行为做坚决的斗争。
因此宪法第5条第3、4、5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序言也指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从以上规定来看,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就公民个人而言,每个公民必须同等地对待权利和义务,而不因公民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换言之,任何公民在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上是一律平等的,任何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二是就社会和国家而言,公民的权利一律平等地受到公共权力的保护,公民的义务如不自觉履行将受到公共权力的强制执行并因此而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2)八二宪法恰当而具体地处理了公民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辨证统一问题;
八二宪法第二章从第33条至第50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
接下来第51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已明确告诫公民应正确处理个人权利与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的关系,这实际上还是要求公民辨证地处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
因此,第52条至第56条就分别规定了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这种条款上的有意序列安排也暗含了对权利与义务同等重视的立宪意图和价值倾向,即任何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义务与权利是价值并重的。
当然,如果单从宪法条款和字数上比较,有关权利的规定要大大超过有关义务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权利的重视要大于对义务的重视。数量是决定质量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不能单从形式上进行价值评判。
这是因为:在宪法实践中,义务并不总是采取与权利一一对应的方式。况且,有些义务条款所蕴涵的内容和意义较之权利条款更加广泛和深远,如第52条关于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正是公民享有各项权利和自由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性义务条款。
再者,只要仔细研究第二章的权利义务条款就会发现,公民的权利条款不仅涉及个人生活方面,也涉及个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方面,其权利主体所指向的义务主体实质上包含了他人、集体、社会和国家;而公民的义务条款仅仅指出了公民作为义务主体所指向的权利主体为国家,而对其指向的集体、社会和个人等权利主体则没有明确列举,实质上这部分内容已或明或暗地蕴涵在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文件中。
总之,无论从制宪的指导思想还是从宪法权利和义务条款所蕴涵的价值观来说,我国的现行宪法都较好地贯彻了马克思主义权利义务观,特别是较好地体现了其中的权利相对论或权利义务价值并重的价值倾向、立场和观点。
(3)八二宪法的某些条款本身就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规定,这最直接反映了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与义务价值并重的模式和特点;
第一,关于公民劳动的权利义务条款:八二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是公民谋求生存与发展的最基本物质手段和工具,将劳动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完全必要的。为保障公民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该条第2、第4款又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保障条款:“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劳动作为人类最基本的社会活动,其成果为自己所享受外,还通过交换与其他社会成员分享。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投身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仅实现了他应享有的劳动基本权利,也是为社会、为国家的共同利益和他人的幸福尽了自己的职责。
劳动不仅是谋生之手段,也是人生价值实现之目的。宪法第42条第3款将此反映社会主义劳动者的普遍价值观写进了宪法:“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
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社会主义国家,它体现着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表明了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尊重。
我国宪法修改草案按照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不仅进一步扩充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恢复了一九五四年宪法的某些规定,而且为公民正确行使自由和权利规定了指导原则,对于我们全面理解宪法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规定的意义,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所谓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就是受国家宪法、法律所保护的公民实现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一个国家在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同时,都还要求公民履行一定的义务,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某种限制。
关于这一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早就指出过:“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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