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有哪些历史遗留问题和解决方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已经进行了好些年了,但经过多年来的工作发现,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土地纠纷,究其根源往往都是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农转非”人员土地调整引起的矛盾。
在1998年至农村税费改革前村委会根据当时的政策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已实现“农转非”的人口进行承包地调整。调整的土地有的已经发包给本集体的其他农户经营,有的作为机动地由集体统一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以后原来的农户又要求承包原来的土地,村委会认为当时调整收回土地是按政策进行的,现在不能再将土地返还给原承包户。
二、农村散养“五保户”的土地调整引起的矛盾。
农村散养...全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已经进行了好些年了,但经过多年来的工作发现,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土地纠纷,究其根源往往都是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农转非”人员土地调整引起的矛盾。
在1998年至农村税费改革前村委会根据当时的政策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已实现“农转非”的人口进行承包地调整。调整的土地有的已经发包给本集体的其他农户经营,有的作为机动地由集体统一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以后原来的农户又要求承包原来的土地,村委会认为当时调整收回土地是按政策进行的,现在不能再将土地返还给原承包户。
二、农村散养“五保户”的土地调整引起的矛盾。
农村散养的“五保户”在生前照看起居生活的人员对村委会将其承包地调整为机动地表示不满。
三、二轮延包后外迁户土地调整引起的矛盾。
有一个案例:1999年1月村委会对全家户口迁出本村的农户张某的承包地,按当时政策收回后发包给同组农户赵某耕种,2000年2月张某又向村委会提出要回原来承包地。
经村委会与赵某协商,赵某不愿退回承包地。2005年新的村委会班子根据张某的要求,在未通知耕种者赵某的情况下将争议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给张某。至此,赵某耕种土地但无经营权证,张某有经营权证但没有土地耕种。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坚持依法依规、保持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民主协商、分类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处理。
同时,处理这类问题时要严格区分《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前和实施后的矛盾性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的矛盾纠纷不能照搬《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条款。
《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后产生的矛盾应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2003年3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国家没有出台针对性很强的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因此解决这个时间段的矛盾纠纷应按照政策法律的基本精神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处理。主要涉及到三大处理层面:
一、对“农转非”人员土地的处理。
在2003年3月1日前村委会根据当时的政策对“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进行调整的,区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1。已将“农转非”人员土地收回并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管理的,应予以认可,不能推翻重来。
2。已将“农转非”人员土地收回并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经营管理的,应审查程序是否合规合法。如果程序合规合法应待承包期满后收回;如果程序不合规的,应终止合同并收回承包地。收回的土地应按机动地性质进行处理。
3。将“农转非”人员的土地收回后还没有转包给他人经营的,可以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在“农转非”家庭户申请返还的前提下经村民会议决定是否将土地返还给原承包户。
二、对农村散养“五保户”土地的处理。
关心、照顾“五保户”的生活是全社会的责任,对自愿关心“五保户”的行为应予以肯定。对农村散养的“五保户”在生前有社会人员代为照顾起居生活和死后安葬等监护义务的,该“五保户”的承包地在其死后可以由社会监护人员在本轮承包合同到期前代管。
对无社会人员代为监护的农村散养“五保户”的土地,在其死后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按机动地性质进行处理。
三、对外迁户土地的处理。
村委会为完成税费收取任务将全家户口迁出本村的农户土地调整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承包,且其他成员正常履行税费义务的,无论是否办理经营权变更手续均应予以认可不应推翻重来。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