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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业主车辆被盗,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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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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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通常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 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公司可以通过查验停车 凭证控制车辆进入,推定完成交接手续,当车辆驶入小区内后物业服务 公司就有保管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 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 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公司以收取的费用是停车位占用费,并不是保管费的理 由抗辩并不成立,保管合同的成立并不以有偿为必备条件,无偿保管的 情况下,保管人有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物业服务公司在核发的停车证上注明车辆自行保管的内容, 但该条款为物业服务公司单方制定,属于格式条款,未事先申明和经业 主同意,因此该条款不能约束双方,物业服务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物 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 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这里的安全防范义务,不仅包括对小区的消防管 理、进出人员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管理义务,也包括对小区停放车辆 的管理义务。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在治安管理方面违反义务,对车辆被盗 有一定过错的,则物业管理企业也应当对车辆被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在物业管理实践中,因停放在物业小区内车辆被盗引发的纠纷时 有发生。是否无论何种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都与业主之间形成保管法 律关系,或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不能一概而论,应就具体情况作 具体分析。
  如果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明确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 对车辆履行保管义务,或奢虽没有约定为保管合同关系,但已经符合保 管合同构成要件(如本案中业主出人小区均需物业服务公司查验停车凭证与车辆是否完全相符,视为已履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物业管理 企业就应承担保管合同责任。
    此外,即使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 业服务企业仍然对车辆以及物业小区的治安秩序等负有管理义务。如 果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对车辆被盗有一定过错的,则物 业服务企业也应当对车辆被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物业服务企业对于车辆被盗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 任是以其不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车辆被盗为前提的。  因此,物业 服务企业在停车管理服务过程中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包括设置监控 设备,配备保安巡逻,核对车辆驶离的有效凭证,发现情况及时采取应 急措施,或者报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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