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可以要求旅游者赔偿损失承担增加的
根据《旅游法》的相关规定,旅行社可以要求旅游者赔偿损失承担增加的费用。
《旅游法》第64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显然,根据本条规定,在旅游者行使替换权时,由此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在现实旅游实践中,旅游者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可能会因生病、工作上突然有急事需要处理等原因,使其无法参加原定的旅游行程。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准许旅游者寻找替代者,将使其陷于两难境地。他们要么必须带病旅游、重要事情不能解决,要么面临解除包价旅游合同、自己承担损失的风险。而我...全部
根据《旅游法》的相关规定,旅行社可以要求旅游者赔偿损失承担增加的费用。
《旅游法》第64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显然,根据本条规定,在旅游者行使替换权时,由此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在现实旅游实践中,旅游者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可能会因生病、工作上突然有急事需要处理等原因,使其无法参加原定的旅游行程。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准许旅游者寻找替代者,将使其陷于两难境地。他们要么必须带病旅游、重要事情不能解决,要么面临解除包价旅游合同、自己承担损失的风险。而我们知道,因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并无特殊要求,特定旅游者并无必须进行旅游的义务,因此,《旅游法》规定允许旅游者在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旅游时寻找替代者,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活动。
旅游者具有的这种权利,法律上称为旅游者的替换权。
旅游者的替换权,也称作旅游者的替代权、变更权,是指旅游者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决定由第三人替换其参加旅游活动的权利。旅游者的替换权,是在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之后,旅游者立即享有的权利,除非当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有相反的约定,或者包价旅游合同对旅游者主体做了特别的要求,否则,旅行社不能予以限制。
在通常情况下,由于旅游者并不负有必须旅游的义务,而且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服务均属于标准化服务,对于是否由特定旅游者参加并无特殊的要求。因此,法律赋予旅游者以替换权,对旅游经营者而言,基本上不会发生不利的情况;而对于旅游者而言,这一权利则非常有利,使旅游者能在面临突然发生的变故时,予以灵活变通。
从一定意义上说,这对旅游经营者也有利,使其不会因旅游者人数减少,不成能团,影响出团时间或收益。
旅游者行使替换权,是否一定要签订转让合同,学界存在不同看法。特别是在直系亲属的旅游者替换中,一般并无合同关系存在。
例如,父亲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因故不能参加,让其儿子顶替其旅游,通常并不会签订转让合同。尤其是,当出现转让合同无效时,一旦出现纠纷,人民法院处理时可能会面临困境:如确认该合同有效,显然违背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而确认其无效,则可能对第三人在包价旅游合同中的利益构成威胁。
例如,甲公司因组织公费旅游被举报,遂决定将该包价旅游合同以极低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以便其逃避责任,该转让合同因为侵害国家利益而无效。乙公司以奖励名义指派其员工15名参加该“五一”旅游活动。五一劳动节临近,旅行社因未定到机票而取消了行程。
由于该转让合同无效,乙公司15名员工不能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有效,合同的主体仍然是甲公司,该15名员工也无法请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导致,旅游者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但从法律上却无法得到救济。
理论上认为,旅游者的替换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
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变更、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权利。就旅游者的替换权而言,旅游者只需要通过单方意思表示,通知了旅游经营者,即可以决定将包价旅游合同的一方主体转变为第三人。
在这种情况下,旅游者既不需要取得旅游经营者的同意,也无需旅游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法律上将旅游者的替换权定性为形成权,有利于旅游者替换目的的实现,同时由于不考虑旅游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有利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明确,避免因为旅游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影响包价旅游合同本身的效力。
旅游者行使替换权,应当以单方意思表示向旅游经营者做出通知,该通知到达旅游经营者时生效。具体来讲,如果是以电话、视频等对话方式做出的通知,以旅游经营者的工作人员了解其内容时为生效时间;如果是非对话的方式,例如信件、传真、Email等方式,则以该信件到达旅游经营者为生效时间。
所谓到达,是指信件等到达了旅游经营者控制的范围,例如,到达了旅游经营者的信箱或者放置于旅游经营者的办公室。至于旅游经营者是否实际阅读,并不影响替换权的生效。
我们认为,旅游者行使替换权如不违背包价旅游合同的特殊性质、双方亦无相反约定,并不需要陈述理由。
如果陈述理由而不考虑理由的正当性,对旅游经营者的保护并无任何实际意义。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旅游法》本条并未规定旅游者行使替换权的原因,这也是我国《旅游法》先进性的体现之一。
旅游者行使替换权,时间点是在“旅游行程开始之前”,这就意味着在旅游行程开始之后,旅游者就不再享有替换权。
如果旅游者到达目的地之后,确有必要由其他人替换其参加旅游,则必须与旅游经营者、履行辅助人协商,经后者同意,才能变更包价旅游合同的主体。例如,甲签订包价旅游合同前往杭州旅游,到杭州后旅游了两天,偶然遇到多年不见的同学,想与同学多聚几日,遂考虑将其剩余的旅游行程转让出去。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涉及机票退改等与旅游者人身密切相关的因素,旅行社通常可以同意予以变更,但是,旅行社并无中途变更旅游主体的义务。旅游者要想其他人替换,必须征得旅行社的同意,否则,旅游者只能行使任意解除权。
旅游者由于自身原因而不愿或不能遵守包价旅游合同,本应自己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但法律为了更好地维护旅游者的利益,赋予其可以由第三人替换的权利。但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应该与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相违背,也不能因此而使旅游经营者受损害。
如旅游经营者因此有可能会受到损害,则有权拒绝旅游者行使替换权。理论上通常认为,对旅游经营者来说,旅游者的人格、身份没有差异。因此,包价旅游合同通常对旅游者本身并无特殊要求。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旅游活动对旅游者的身份、资格等才有特殊要求。
例如,“攀登珠峰”旅游团要求替换的旅游者必须具备登珠峰的登山资格。否则,旅游者不能行使替换权。
此外,当替换旅游者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国家机关禁令的情况下,旅游者也不能指定其代替参加旅游活动。
最典型的是,当出境旅游团采取团体签证的方式时,任何旅游者不得指定他人替换,否则将违反《出人境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另外,当第三人被行政机关、司法部门限制出境时,例如由于未了结的民事案件或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护照法》第13条),以及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在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的(《护照法》第14条),均属于不能作为替换旅游者的情形。
由于旅游者发生了替换,可能会发生旅游费用的增加或者减少。对于增加的部分,旅游者与第三人应当向旅游经营者补交。
增加的费用,总体上应具备两个属性。一是必要性,即只要旅游者发生替换,该费用就必须增加;二是事实性,即该增加费用在事实上已经发生,但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不重要。
例如,因替换而重新发送传真的费用,该费用事实上已经发生了,但每月末才交传真费,但是否向电信部门交纳传真费并不影响其属于增加费用的认定。
增加费用的范围,仅指旅游经营者因为旅游者替换而支付的成本费用,而不能向旅游者收取办理旅游者替换的报酬,不能藉此营利。
增加的费用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来计算。所增加的费用主要是涉及一些改签、过账等所发生的必要费用。
在实践中,旅游者自己可能无法找到合适的替换者,而将寻找替换者的工作交由旅游经营者完成。对此种情况下,由于寻找替换旅游者而产生的费用,如广告、电话费用,以及因此可能对替换者的折扣、降价,都应当属于因替换而增加的费用。
关于增加费用的承担,《旅游法》规定,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至于旅游经营者是否必须选择向旅游者、第三人之一要求支付,还是也可以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就条文表述来讲,并不明确。我们认为,由旅游者、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提高旅游经营者对增加费用的债权的实现可能性。
旅游者指定由第三人替代自己参加旅游活动,既可能存在旅游费用增加的情形,也可能发生旅游费用减少的情形。对于旅游费用因旅游者替换而减少的,能否要求旅游经营者予以退还,鉴于减少费用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经常发生,而且费用减少的额度也不会很大,我国《旅游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可由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减少的费用予以退还。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