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跨国公司并购有哪些国际法律管制
对跨国公司并购的国际的法律管制
随着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并购活动的加剧,人们逐渐认识到跨国公司并购由于常常涉及数个国家的法律,而这些国家的法律又往往因历史传统、经济制度以及法律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规定的各不相同,仅凭单个国家或区域性国家组织还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地监管,而且各国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以及国家或区域性国家组织管辖权域外适用的任意扩大,也常常造成对跨国公司并购管制上的混乱。 因此,对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实施国际管制是很有必要的。
1.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国际管制的效力根据
众所周知,对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是一国国内法管辖的范围,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国家根据主权原则与国家内政行为不受...全部
对跨国公司并购的国际的法律管制
随着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并购活动的加剧,人们逐渐认识到跨国公司并购由于常常涉及数个国家的法律,而这些国家的法律又往往因历史传统、经济制度以及法律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规定的各不相同,仅凭单个国家或区域性国家组织还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地监管,而且各国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以及国家或区域性国家组织管辖权域外适用的任意扩大,也常常造成对跨国公司并购管制上的混乱。
因此,对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实施国际管制是很有必要的。
1.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国际管制的效力根据
众所周知,对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是一国国内法管辖的范围,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国家根据主权原则与国家内政行为不受干预的原则对公司并购活动进行管制不受他国或组织的干涉。
然而,具体到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而言,由于其涉及数个国家不同的法律、法规,仅仅依靠国内法或区域性组织制订的法律并不能完成监管之责,因此,在国家间、区域间或者国家、区域二者之间协调管辖冲突、保证有效监管在所难免。
在实践中,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国际协调以避免管制冲突的效力根据主要是国民待遇原则、内国法域外效力的礼让适用原则以及积极礼让原则等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给予其境内的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或等同于其本国国民所享受的权利、待遇。
内国法域外效力的礼让原则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在决定是否对涉及他国亦具有管辖权的跨国公司并购或行为的案件进行追究时,慎重考虑到他国的因素,通过国际礼让方式有效地解决问题,以避免发生制度摩擦的一种行为原则。
而积极礼让原则则是指在解决因内国法域外适用而导致的冲突之前,以一种不同于传统礼让的方式,即采用积极协助的方式来为解决冲突提供一种合作主动性的框架。积极礼让原则着重于国与国之间的积极协助,而不是只是立足于减少冲突的副作用。
总之,国民待遇原则、内国法域外效力的礼让适用以及积极礼让原则等三原则为有关跨国公司并购的国际管制提供了基本的效力根据,也为世界范围内协调、管制跨国公司并购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2.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国际管制的法律依据
目前,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国际管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家间或者区域间以及国家、区域两者之间制定的一系列双边或多边国际管制协议和协定。
如1967年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提出的“成员国间就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合作的推荐意见”、1980年联合国通过的《一套管制限制竞争性商业实践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以及美国与德国、澳大利亚与美国、美国与加拿大、德国与法国、美国与欧盟之间缔结的关于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双边合作协定和反垄断法实施相互合作的行政协定等法律文件。
(1)双边合作管制
在对跨国公司并购活动进行国际监管问题上,国家间反垄断机构在管制方面的合作是比较成熟的。以美国为例。美国已与30多个国家签订了共同法律协助条约,其合作形式主要为:第一,签订双边司法互助条约(bilateral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y , BLAT),该条约的缔约方承诺在广泛的刑事领域互相协助,反托拉斯犯罪通常包括在其中。
第二,根据美国于1994年通过的国际反托拉斯执行协助法案(The International Antitrust Enforcement Assistance Act),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与外国反垄断机构间签订了许多双边协定,而这些协定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反垄断领域。
在互惠和严格的保密条件下,协定双方代为收集和互换用于民事或刑事调查信息。第三,“积极礼让”(positive comity)协议,根据这类协议,一国的反垄断机构首先对给全国造成不利影响的反竞争行为作出“初步评估”(preliminary assessment),再将评估和案件材料送交另一国主管机构,在经过互相协商并在该外国机构作出裁决之后,最终决定是否同意外国机构的裁决或另行作出决定。
在美国与他国签署发众多双边合作协议中,美国与欧盟之间的反垄断合作协议是最为引人注目的。协议第一条即规定,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建立双方反垄断机构的合作制度,减少双方在管辖权方面的冲突。协议的适用范围除了企业并购控制,还包括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此外,该协议还就双方合作的方式,包括通告、反垄断程序的合作与协商、积极礼让和减少反垄断程序的冲突等等问题作了极为细致的说明。协议与其他类似双边协议的最大不同之处就在于它除了具有类似其他双边协议中将相互通告和协商作为合作和避免冲突的重要措施外,在以下三个方面还有超出一般意义上的合作:第一,双方均有权审理的案件,必要时可联合审理。
第二,一方可要求他方制裁损害了本国出口商利益,同时也违反对方竞争法和损害对方国家消费者利益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适用法律时,一方采取的手段和措施须考虑另一方的利益。[27]由于协议在处理美国与欧盟之间协调跨国公司并购方面的积极作用,为适应国际经济环境变化的需要,1998年美国和欧盟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1998年欧共体与美国积极协作协议”(1998EC/US Positive Comity Agreement)。
1998年协议的订立是双边合作管制的又一个重大进展,它表明欧盟和美国双方决心在某些场合下进行反托拉斯法实施上的合作,而非仅仅寻求各自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
双边协定,特别是美国与欧盟之间的双边协议,在协调跨国公司并购国际管制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应该注意到,仅以国家间双边协议的方式解决跨国公司并购活动产生的问题,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
由于两国之间法律的冲突,协调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2001年7月3日,欧盟执行委员会投票反对通用电气以410亿美元收购汉尼威尔公司的并购,即欧盟首次对已经获得美国方面同意的两家美国公司之间的并购案说“不”,就已经说明了这一问题。
协调双边管制冲突,解决国家间法律的冲突依然任重而道远。
(2)多边协调
双边合作管制的困境使得大多数学者对多边协调的方式产生了极大的兴趣。由于多边协调一方面有助于克服双边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另一方面又能够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合作的发展,因此,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多边协调的趋势日趋明显。
北美自由贸易区、亚太经合组织和美洲自由贸易区等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在不同的层面上已经开展着反垄断合作。[28]这里要特别提到的是,1967年经合组织提出了“成员国间就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合作的推荐意见”。
根据此意见,美国等数十个成员国相互之间达成了关于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双边合作协定。之后不久,经合组织对此协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推荐意见”要求,经合组织29个成员国在采取任何有域外影响的反垄断措施时应相互协调,在实施各自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诸如代为取证和互换信息之类的国际合作。
作为长期热衷于在国际反垄断领域发展国际合作的国际组织之一,联合国也一直积极致力于为计划订立或正在起草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提供技术援助。[29] 1980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一套管制限制竞争性商业实践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其目的是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以及现存的经济结构,通过鼓励和保护竞争、控制资本和经济力的集中以及鼓励革新来扩大国际贸易,特别是要提高发展中国家在贸易和发展方面的利益。
《原则和规则》要求成员国按照这个既定原则制定自己的法律,在法律适用中与其他国家合作,并且要求跨国公司重视东道国的竞争法。另外,《原则和规则》还确立了一套管制限制性商业实践的原则,其中包括禁止以兼并、购买等方式取得对企业的支配权、从而不合理地限制竞争。
但是,由于《原则和规则》主要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限制跨国公司垄断势力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和愿望,因此,它虽然是联合国大会的正式的法律文件,却没有得到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批准,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可以看出,多边协调具有双边合作管制无法比拟的优势,但是国际多边协调管制制度工作也不是一蹴而就的,由于许多国家连基本的反垄断法律体系还没有建立,因此跨国公司并购管制制度仍需要艰难的和旷日持久的工作。
3.跨国公司并购国际管制立法的发展趋势
1993年7月,以德国和美国反垄断法专家为首组成的国际反垄断法典工作小组向当今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提交了一个《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希望它能够通过且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一个多边贸易协定。
虽然草案出于种种原因没有被世界贸易组织所接受,甚至没有得到被讨论的机会,但是该草案的提出从此揭开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竞争规则下跨国公司并购管制制度的序幕。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当今最为广泛的国际贸易组织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力,其在组织内部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贸易的自由化。
然而,由于国际贸易与国际竞争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贸易自由化和竞争政策的基本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增加消费者福利和提高经济效率,因此随着贸易自由化、经济全球化以及国家之间贸易障碍的减少,国际市场上急需制订一部统一的竞争规则,以便有效地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管制以保障政府间为降低关税和消除非关税壁垒而取得的谈判成果不会被国际贸易中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所抵消。
同时,也只有在世界贸易组织竞争规则下建立统一的竞争政策,世贸组织的政策目标和法律体系才是完美的,无缺陷的。实践中,成员国之间已经开始就竞争政策等问题进行谈判,并就谈判达成世贸组织下的有关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政策协议达成了共识。
1996年底,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建议,世界贸易组织在新加坡召开的部长会议上成立了一个竞争政策工作小组,专门对贸易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关系进行研究。而对并购活动进行管制是否应作为竞争法律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的问题已在工作组内深入讨论。
由此看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竞争规则下跨国公司并购管制制度为期将不会太远。
总之,当今国际贸易的发展为在WTO竞争规则下建立跨国公司并购管制制度提供了契机,跨国公司并购国际管制立法的今后发展趋势必将是紧紧围绕世界贸易组织竞争规则,建立符合全球经济发展需要的跨国公司并购管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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