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年的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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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在1988年刘家瑾(江西省赣州市人)欲购买武汉市某私营企业的铝锭,因交易的货款金额巨大,该企业为保证货款的回笼,就要求刘家瑾必须先将货款存入武汉市和平农村信用合作社余家头储蓄所(原名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洪山区办余家头储蓄所)。 同年9月8日,刘家瑾在该储蓄所存入339300。00元人民币(一笔是通过转帐的金额为199300。00元,另一笔是本票金额为140000。00元)。刘家瑾在办理存款时是以自己承包的“江西省赣州地区物资储运公司物资购销部”的名义存的,刘家瑾向储蓄所提供了营业执照,预留了购销部的公章和自己个人印签...全部
建议楼主找律师咨询此事
下面的是一个案例,给楼主做参考
[案情回放]
在1988年刘家瑾(江西省赣州市人)欲购买武汉市某私营企业的铝锭,因交易的货款金额巨大,该企业为保证货款的回笼,就要求刘家瑾必须先将货款存入武汉市和平农村信用合作社余家头储蓄所(原名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洪山区办余家头储蓄所)。
同年9月8日,刘家瑾在该储蓄所存入339300。00元人民币(一笔是通过转帐的金额为199300。00元,另一笔是本票金额为140000。00元)。刘家瑾在办理存款时是以自己承包的“江西省赣州地区物资储运公司物资购销部”的名义存的,刘家瑾向储蓄所提供了营业执照,预留了购销部的公章和自己个人印签。
储蓄所则向刘家瑾签发了一本活期存折。后因该企业的产品质量不达标,该笔铝锭交易就没有发生,但该企业对刘家瑾说下次能搞到达标产品,因此,刘家瑾存在储蓄所的存款就没有支取。回来江西赣州后,刘家瑾将存折放在自己办公室的一本记事本里夹着。
次年二月,刘家瑾出差到广东丛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和腰部重伤,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但神智一直不清。刘家瑾的家属就将他办公室的所有资料用编织袋装回放在家里。后来,他的身体逐渐恢复健康,神智也清醒了。
2005年8月,他在清理自己的物品中找到了该活期存折。于是,他就拿着存折找到武汉市和平农村信用合作社余家头储蓄所要求兑付存款。开始,储蓄所还以为刘家瑾是讹诈银行,后来,储蓄所工作人员拿到刘家瑾的存折进行辩认,确认存折是真实的,又进行电脑查询,帐号也是该储蓄所的,但就是没有存款记录,再查询1993年电脑联网前的资料也没找到原始存款记录。
最后,武汉市和平农村信用社以档案资料超过保存年限已销毁为由,拒绝兑付存款。
[案件起诉,审理]
2006年11月15日,刘家瑾自己以承包的江西省赣州地区物资储运公司物资购销部为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和平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汉市和平农村信用合作社兑付存款及利息。
刘家瑾起诉时还向法庭申请对存折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和申请当年储蓄所的存折签发人刘某出庭作证。被告和平信用社辩称,原告持有的存折是我信用社签发的,是真实的,不需对存折的真伪性进行鉴定,但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即存折签发人刘某的有关详细资料,信用社拒绝提供,致使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在庭审中,被告和平信用社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代理人认为,存折虽然是真实的,但存折的户名与原告的名称不符,存折的户名是“江西赣州物资储运公司物资部”,而原告的名称却是“江西省赣州地区物资储运公司物资购销部。
因此,被告和平信用社与原告没有储蓄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的代理人则认为,存折的户名与原告的名称基本一致,原告就是存折的所有人。造成存折的户名与原告的名称不能完全一致,是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签发存折时因原告的名称字数较多,而存折的户名栏空格有限,就将原告名称中的“省、地区、购销”五个字省略了,而被省略的五个字从字意上来看不是原告名称的主要文字,省略这几个字不会影响到原告名称的主要内容,仍然可以确认“江西赣州物资储运公司”就是“江西省赣州地区物资储运公司”。
“江西省赣州地区物资储运公司”是赣州地区物资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设立的下属企业,这种模式在全国都是一样的,在赣州地区这样的公司名称的公司只有一家。在案件审理中,赣州市物资储运公司出具证明其下属只有一个“物资购销部”,没有单独叫“物资部”的,这样就可以确定,存折的户名与原告的户名是一致的,存折的所有人就是原告。
况且,存折中的户名将物资部的“部”字写成“P”,这个“P”字明显就是不规范用字。显然,存折户名被省略文字和使用不规范文字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不认真造成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办理开户手续时,没有严格按照营业执照和预留的印鉴名称准确填写存折户名,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
属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差错行为,这种差错行为并不能否认双方存款关系的存在。更何况,在1988年原告存款时我国还没有实行存款实名制,储户只需凭真实的存单要求付款,金融机构就应该付款,金融机构对户名的书写要求不是非常严格。
再说,有一个客观事实不可否认,从1988年存款到现在,存折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才是存折的真正持有人。如果被告认为存折中的户名是另有他人,而不是原告,被告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就应提供存款时的进帐单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存款系他人所有。
据上理由,足以认定存折中的存款所有人就是原告。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之规定:存折是储蓄机构开具的存款凭证,储户只需凭存折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应当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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