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领《独生子女证》 一、办事依据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二、办事机构 计划生育办公室 三、办事对象须知 凡女方具有本辖区常住户口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1、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并且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 2、夫妻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并且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 3、夫妻原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意外死亡,另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 4、夫妻丧偶后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孩子。 5、夫妻离婚前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 6、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全部
申领《独生子女证》
一、办事依据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二、办事机构 计划生育办公室
三、办事对象须知
凡女方具有本辖区常住户口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1、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并且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
2、夫妻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并且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
3、夫妻原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意外死亡,另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
4、夫妻丧偶后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孩子。
5、夫妻离婚前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
6、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7、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孩子,其中一个由对方抚养,现家庭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8、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放弃生育,且现家庭孩子年龄在十六周岁以内的。
四、办事程序
申请领取《独身子女证》,请携带户口簿、结婚证原件
1、 由女方到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到所在地居民委员会)领取《独子女证申请审批表》。
2、经双方单位(无单位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至本机关审核。
3、对于材料齐全的申请,在十五天内审核完毕,报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4、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到本机关审核申请次日起三十天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独生子女证》。
办事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00至下午1:30-4:30
办事地点:虹桥路1115弄19号( 虹桥社区服务中心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站
咨询电话:62953628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 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院诊断和处理 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
第二款为: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 ,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 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知青子女户口按规定迁入本市后,可以凭原外省市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享 受本市拆迁房屋规定中有关独生子女户的待遇。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 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离婚后不 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未再生育又 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三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退回《 独生子女证》;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 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
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 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 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作为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修改为: 对无计划生育
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 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 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无计划生育
第三胎及三 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八、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修改为: 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 百分之四十。
对超过三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九、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作为第三十三条
第四款,修改为: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 、区或者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
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常住 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 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十、第三十七条予以删除。
十一、第四十一条
第一项修改为: 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
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 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
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 处理。
十二、第四十一条
第二项修改为: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三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生育 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
十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 外,凡年龄不满三十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应当为四年,每提前一年征收计划外 生育费一千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未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而生育的夫妻,必须在三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对逾期仍未补办的,征收二千元计 划外生育费。
十四、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制。市和区、县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承包指标下达 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 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 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 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生育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 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 ,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 、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 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 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初婚年龄的计算, 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 患不育症的夫妻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症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 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收养孩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 规定。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
第二个孩子。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
第二个孩子: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
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 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独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均已死亡,或 者本人在十八周岁之前被收养,其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回国定居的时间,以回国办 理常住户口的日期为准。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允许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二条 除本细则
第十一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 按计划生育
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双目失明或者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 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条件,并持有《革命残疾 军人证》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五)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 的;
(六)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一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 许其中一人再生育一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
第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 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第十四条 农村户口现在城镇落户的自理口粮户的夫妻,其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条件 不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生育
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书 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同意,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填写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 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一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 的,发给《上海市生育
第二个孩子批准书》。 符合生育
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申请办理手续费。
手 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市物价局核准。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
第二个孩子 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对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有异议的, 在接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申请表次日起两个月 内不予答复的,可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生和节育的管理。区、 县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乡 (镇)卫生院、街道地段医院均应做好优生、节育和遗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 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院 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施行节育 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一周;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 达到一方享受。
晚婚假应当在婚假后连续使用。 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享受三天假期的 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者未生育过孩子的再婚者。女方十五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 续使用。男方三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本条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或者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在其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一)夫妻原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意外死亡,另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夫妻丧偶后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三)夫妻离婚前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该孩子不满十 六周岁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一个不 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现 再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应重新换领《独生子女证》。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 ,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有独生子女的夫妻由女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单位初审,送女 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 批准发证。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由符合条件的一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 ,送符合条件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 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三)夫妻双方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子女常住户口在外地的,经子女常住户口所 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按本款
第一项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常住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或者一方为本市常 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由其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市教育局、市劳动局的 有关规定报销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 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知青子女户口按规定迁入本市后,可以凭原外省市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享 受本市拆迁房屋规定中有关独生子女户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 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农民、城镇待业居民、或者因辞职、辞退后无工作的, 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二)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的单位支付。
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夫妻,为临时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 付;为停薪留职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方式: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
(二)企业单位,在市财政局规定的项目中支付;
(三)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村农民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或者夫妻双方均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凭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领取;
(五)夫妻一方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六)夫妻双方均为辞职、辞退后无工作,或者均为城镇待业居民的,由常住户口 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七)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私营企 业、个体工商户支付。
第三十条 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 ,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 未再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三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 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 回《独生子女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
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 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 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者二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
第三十三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子女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 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对无计划生育
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 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 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 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 百分之四十。对超过三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 、区或者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常住 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 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 级(或者降薪)、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所 在单位在作出开除职工决定之前应征求所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意见。
对无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 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 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六条 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 无计划生育者,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 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指定的部门提供。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由区、县 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性别鉴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单位 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营私舞弊的计划生育干部及有关人员除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市 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可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加 倍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视为无计划生育。对男女双方各按以下规定分 别给予处罚:
(一)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
第一胎的,按本细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一 款
第(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二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
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
第 二胎处理。
(二)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
第一胎的,按本细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一 款
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三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生育
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
第二胎处理。
(三)对曾生育过一个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
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 生育
第二胎处罚。
(四)对未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
第一胎的,按照无计划生 育
第二胎处罚;但因婚姻关系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允许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
第十一条
第(一) 项、第 (四)项规定外,凡年龄不满三十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应当为四年,每提前一年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符合本细则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未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而生育的夫妻,必须在三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对逾期仍未补办的,征收二千元计 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凡单位(包括夫妻双方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文明)单位;并按每出现无计划生育一胎,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或者成本中 列支。
第四十四条 罚款所得金额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 政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及其单位的处罚,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其中女方户口在市属农场的,由 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女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 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
因管辖发生争议时,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对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 男女一方在本市、一方在外省市的,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在本市的一方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对无 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或者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双方所 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接到协助执行 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处罚决定的内容协助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区或 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计 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 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收起
早泄患者如果不及时治疗会有什么危害?
3人阅读
南通文峰妇科坑人?
30人阅读
广州建国医院是正规医院吗?
2236人阅读
后来听说这病容易复发是真的吗?
51人阅读
大岭山男科哪里看的好
0人阅读
成都哪家医院做人流好选棕南?
48人阅读
2019-06-05
2019-06-05
2019-06-05
2019-06-05
2019-06-05
2019-06-05
2019-06-05
2019-06-05
2019-06-05
2024-01-31
2024-01-29
2024-02-21
2024-02-21
2024-01-31
2024-02-02
2024-03-04
2024-03-04
2024-02-01
2024-01-31
2024-03-04
2024-02-21
2024-01-29
2024-01-31
2024-03-04
2024-01-31
2024-03-01
2024-01-31
2024-02-25
2024-02-26
2024-03-04
2024-01-31
2024-03-04
2024-02-01
2024-03-04
2024-02-02
2024-01-30
2024-03-04
2024-03-04
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