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提单有什么规定?
(一)合同的形式和有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依华沙公约第11条1项:“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的证明。”所以,航空货运单(air consignment note)或空运提单(air waybill)一般就是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以承运人为一方,一般为航空公司或航空货运代理公司或包机公司,而以货主即托运人和受货人为另一方,一般为出口商或进口商。
在相继运输(successive carriage),即与托运人订约的承运人(订约承运人——contracting carrier)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合同分包给其他...全部
(一)合同的形式和有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依华沙公约第11条1项:“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的证明。”所以,航空货运单(air consignment note)或空运提单(air waybill)一般就是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以承运人为一方,一般为航空公司或航空货运代理公司或包机公司,而以货主即托运人和受货人为另一方,一般为出口商或进口商。
在相继运输(successive carriage),即与托运人订约的承运人(订约承运人——contracting carrier)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合同分包给其他承运人的情况下,虽然托运人与其他承运人无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依华沙契约为此而设定的规则,凡是在相继承运人(successive carrier)履行运输合同的情形下,每一个承运人都是自己负责运输部分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即所谓的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performing carrier)。
当发生货损时,1>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除非第一承运人业已承担全程运输的责任;2>而受货人则有权对最后一个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出诉讼;3>第一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最后承运人分别对托运人和受货人承担连带的、各别的责任;4>实际承运人只对他履行的部分运输业务负责;5>订约承运人必须对整个运输过程负责,尽管订约承运人既不是第一承运人也不是其中一个实际承运人;6>原告有权选择向实际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或同时向二者或分别向二者提出索赔和起诉。
当然,以上所有的承运人都可以受华沙公约的保护(参阅华沙公约第30条
(3)项,瓜达拉哈拉公约第7条)。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提单的内容
依华沙公约第8条规定,空运提单应记载下列各项:(a)空运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b)起运地和目的地;(c)约定的经停地点(stopping places);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d)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e)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f)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g)货物的性质;(h)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权;(i)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j)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k)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l)如果是交货时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m)货物价值的申报;(n)空运提单的份数;(o)随同空运提单交给承运人的文件;(p)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q)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规则的约束。
在上述事项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是第(a)—(i)项和第(q)项。华沙公约第9条规定,如果空运提单上未包括这些最基本的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然而,海牙议定书却只着重强调空运提单上应载有:(a)起运地和目的地的注明;(b)如起运地和目的地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这种经停地点;(c)对声明托运人: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地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范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毁损所负的责任(海牙议定书第6条)。
以上两公约规定应记载事项,通常都在空运提单正面记载。
空运提单正本的背面,通常均附有一条关于本运输受何公约责任规则限制的声明条款,即“Notice concerning Carrier’s Limitatiom Liability”。
这条款很重要,它声明承运人按有关公约所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如果承运人企图在这项声明条款中免除自己的责任,或订出一个低于有关国际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条款,则这种条款都属无效,但运输契约仍然要受有关公约的约束,契约并不因而失效。
其次,在空运提单正本的背面还附有“运输条款”(conditions of carriage)用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此项运输条款,如承运人属IATA会员,则通常即为IATA Conditions。
(三)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及航空运输条款
1。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国际民航空运公司于1945年,在古巴哈瓦那成立了“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IATA),从事于制订有关国际民航空运(包括客货)规章及费率等,以使国际间的民航空运有统一的基础。
参加该协会的航空公司约占全球民航公司的半数,该协会劝告各航空公司在运输契约中,采用华沙公约或海牙议定书,以作为承运人责任的依据,同时该协会也制订了统一的运输条款(conditions of carriage)以供IATA会员国采用。
2。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契约条款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所制定的空运提单运输条款称为“IATA Conditions of Contract Relationg to Air Waybills”,为目前所有IATA会员的航空公司所采用,做为空运提单背面的条款。
对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负责事由、请求赔偿期限等有详细的规定,足以补充国际公约的不足。
(四)空运提单的作用及特性
1。空运提单的作用
空运提单不同于海运提单,本身并不表彰所托运的货物,它是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货物收据,其主要作用为:
(1)作为货物收据:当托运人把货物交付承运人承运之后,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将空运提单的“托运人联”交给托运人,作为收到承运货物的收据。
(2)作为运输契约的凭证:空运提单为托运人与承运人间运输契约凭证,也即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根据,必须由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后才能生效。
(3)作为运费账单(freight bill):空运提单是运费账单和发票,其上记载着属于货主应负担的费用和属于代理的费用。
(4)作为货物的保险证明单(在空运提单上注明由航空公司附保货物保险时)。
(5)作为承运人的货运人员处理货物装卸、运送及交货的依据。
此外,空运提单还作为报关单证之用。每份空运提单有三份正本和至少六份以上的副本。
三份正本的背面印有运输条款。三分正本中第一份由托运人签署交给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存执做为运输契约凭证;第二份由承运人与托运人会同签署,连同货物备交受货人作为核收货物的依据;第三份由承运人签署,于收到货物后,交付托运人作为收到货物的运输契约的证明。
2。空运提单的特性
(1)非物权证券(not document of title to the goods):空运提单不同于海运提单,它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它只是承运人发给托运人的货物收据及运输契约凭证而已。
由于空运提单非货物权利证券,所以实务上,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受货人凭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及有关的证明提货,并在提货时在随货运到的空运提单上签收,而不要求受货人凭空运提单提货。但托运人在货物被受领以前,得凭其所持有的空运提单,指示承运人回运、停运、改运他处,或指示由目的地原受货人以外的第三人受领。
就此而言,空运提单可说是准物权证券。
(2)非流通证券(not a negotiable instrument):由于空运的速度很快,通常在托运人把空运提单寄达受货人前,货物就已经运到目的地,这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透过转让装运单证来转让货物的需要。
因此海牙议定书虽规定不禁止签发可流通的空运提单,但在实务上,空运提单一般都印有“not negotiable”(禁止流通)的字样。加之,空运提单属于记名式(straight)提单,即在受货人栏内特定的受货人名称及地址,而不采“to order of…or to order”(凭……指示交付等字样。
所以,空运提单是一种不可转让的单证,也就不能成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3)备运提单:空运提单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即签发,并非于装上飞机后才签发,提单上有“Received for Carriage”(收到待运)字样,所以空运提单为备运提单。
这对买方而言是一种危险,买方为获得更好的保障,在信用状交易时,可要求银行只能受理注明实际起飞日期戳章的空运提单。
(4)要式单证: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均规定空运提单应记载的内容,如不依规定记载,虽不影响运输契约的成立,但不得享受公约上的利益,形式上承运人似有选择的自由,而事实上孰不想减轻本身责任,以享受公约利益,故实质上空运提单是要式单证的一种。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