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已经停办的子女婚嫁保险条
1996年,还是人民保险公司。
险种代码W04 子女教育婚嫁保险
第一条 本保险是为了协助家长为其子女积累教育费用和婚嫁费用而开办的。本保险属于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综合险。
第二条 凡年满21周岁至5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投保人),均可为其1周岁至19周岁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儿童(被保险人),向本公司(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有效期从投保并第一次交付保险费时起至约定的保险期满时止,依据被保险人在起保时的年龄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的约定分别规定保险有效期,为3年至21年,被保险人最高年龄以22周岁为限。
第四条 本保险依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全部
1996年,还是人民保险公司。
险种代码W04 子女教育婚嫁保险
第一条 本保险是为了协助家长为其子女积累教育费用和婚嫁费用而开办的。本保险属于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综合险。
第二条 凡年满21周岁至5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投保人),均可为其1周岁至19周岁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儿童(被保险人),向本公司(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有效期从投保并第一次交付保险费时起至约定的保险期满时止,依据被保险人在起保时的年龄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的约定分别规定保险有效期,为3年至21年,被保险人最高年龄以22周岁为限。
第四条 本保险依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可负的保险责任为: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生存、保险人负有给付教育金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负有给付婚嫁金的责任;
三、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伤残或身故,保险人负有给付医疗费用、部分或全部保险金的责任。
四、被保险人在保险交费期内身故,保险人负有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
以上四项保险责任,保险人对第三、四项普遍负责,对第一、二项,根据投保时的约定,可以都负责,也可以只负责其中的一项而对另一项不负责。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健在,投保人身故,由其监护人或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证及必要证件向保险人申请,经保险人核实后可免交未到期的保险费,保险人仍负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情形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或欺骗情事。
二、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或身故。
三、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自杀所致被保险人、投保人的伤残或身故。
四、由于战争或军事行动所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伤残或身故。
五、被保险人因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和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的医疗费。
在发生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指情形时,可退还责任准备金。
第七条 本保险的教育金为确定金额、婚嫁金则根据不同的交费方式具有不同的金额,交费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第一种交费方式为先确定婚嫁金金额。
婚嫁金金额最低为1000元,最高为5000元。在此限度内,投保人可自行选择。投保人根据所选定的保险金额和约定领取的教育金,按月、季、半年、年交付保险费,交费标准见表(甲)。
二、第二种交费方式为先确定交付保险费的金额。
保险费按份数计算,每份的交费额和婚嫁金额,按不同被保险人的年龄和期限确定。婚嫁金金额最高以5000元为限。保险费每月交付,交付标准见表(乙)。
第八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和保险期满时,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被保险人年龄15至17岁,给付高中教育金;18至21岁,给付大学教育金;22岁保险期满时给付婚嫁金。
一、按照约定给付高中、大学教育金和满期婚嫁金,给付额见表(甲1)或表(乙1),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二、按照约定给付高中教育金和满期婚嫁金,给付额见表(甲2)或表(乙2),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三、按照约定给付大学教育金和满期婚嫁金,给付额见表(甲3)或表(乙3),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四、按照约定给付高中、大学教育金,给付额见表(甲4)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五、按照约定给付高中教育金,给付额见表(甲5),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六、按照约定给付大学教育金,给付额见表(甲6),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七、按照约定给付满期婚嫁金,给付额见表(甲7)、表(甲8)、表(甲9)、或表(乙4)、表(乙5)、表(乙6),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投保时约定领取高中、大学及满期婚嫁金,而被保险人因提前或延期上学,可提前或延期领取,所领取的婚嫁金金额需重新计算。
第九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伤残或身故,保险人按规定给付部分或全部保险金。
意外伤害残废给付和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的给付累计总数以不超过保险金额1千元为限。给付标准见表(丙)。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交费期内身故,保险人按所交保险费的数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第十一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必须出示保险单证及必要证件,经保险人核实后,即按约定的数额给付。
在领取保险金时,应扣除属于当月应交未交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如果没有按期交付保险费,在一个月内又没有补交的,保险单即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在保险单失效后的两年内,如果投保人身体健康,并能正常劳动和工作,可以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由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后,保险单即恢复效力。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交付保险费二足年以上,并且保险期满二足年的,如果不愿意继续保险,可申请退保并领取退保金。
金额标准见表(丁)。
第十五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迁往它地时,其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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