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宅基地的使用权有哪些性质?
经典案例李某是某市某县大新村村民。2006年5月,李某依法定程序, 申请取得本村的一块宅基地。但是,由于他长期在外打工,并在打工 的地方租房定居,所以他一直没有在这块宅基地上建房。2008年2 月,李某回家过年期间,同村村民张某见李某申请的这块宅基地位置 好,紧邻农田和农道,生产生活条件都非常便利,且听说李某最近几 年没有回家盖房的打算,于是张某到李某的家中商量,说服李某将宅 基地转让给自己。 李某见张某的转让金额比较理想,便同意转让给 他。2008年3月,两人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张某将转 让金支付给李某后,便在李某的这块宅基地上开始动工建房。就在张 某动工建房的过程中...全部
经典案例李某是某市某县大新村村民。2006年5月,李某依法定程序, 申请取得本村的一块宅基地。但是,由于他长期在外打工,并在打工 的地方租房定居,所以他一直没有在这块宅基地上建房。2008年2 月,李某回家过年期间,同村村民张某见李某申请的这块宅基地位置 好,紧邻农田和农道,生产生活条件都非常便利,且听说李某最近几 年没有回家盖房的打算,于是张某到李某的家中商量,说服李某将宅 基地转让给自己。
李某见张某的转让金额比较理想,便同意转让给 他。2008年3月,两人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张某将转 让金支付给李某后,便在李某的这块宅基地上开始动工建房。就在张 某动工建房的过程中,李某打工所在的城市房价暴涨,李某认为在城 市定居无望,便回乡制止张某继续盖房。
张某不服,便将李某诉至该 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合同的有效性。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3月签订了《宅基地转 让协议书》,并向他支付了一笔转让金,现在白纸黑字放在这里。虽然我听说最近国家出台了政策,不允许城市居民购买农民的房子,可 我本身就是农村居民,应该可以享受到宅基地的福利。
现在李某反 悔,我认为他的请求无理。所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的有效性,采取 强制措施制止李某的暴力阻建行为。被告李某辩称:我确实曾与原告张某签订过一份《宅基地转让 协议书》,但当时我是打算在我打工的所在城市生活定居的,但现在 那个城市的房价暴涨,所以我就打算回乡盖房。
如果我不收回转让给 张某的宅基地,那我以后将无房可住,所以我请求法院判决合同 无效。在庭审阶段,原、被告双方分别出示了各种证据,来证明自己的 主张属实。法院经审理,对被告李某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作出如下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 议书》无效,被告李某将原告张某支付的宅基地转让金退还给原告 张某。
>>律师在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 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 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 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 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 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 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民法物权的角度分析,物权是完全物权和不完全物权的组合。
所谓物权,是近现代民法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和债权一起组成近现代 民法的两大支柱。之所以称作物权,主要是因为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 对德国民法的继受,同时也是要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应,最大 限度地活跃经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宅基地 使用权被定义为一种用益物权,即一种不完全的物权,不能享有完全 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是受 一定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 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 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从这条规定来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的是在宅基地上建房和修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使用和流转要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在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上讲得十分清楚,未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批 准前,宅基地使用权就不属于农民个人,属于农民所在的整个集体经 济组织,在获得批准之后,农民就享有建设房屋或者附属设施的权 能。
换句话说,农民获得批准的只是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 施的权利,依然不享有处分权。处分权属于享有审批权的国家相关部 门。本案中,虽然李某和张某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并且张 某也支付给李某转让金,但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宅基地是无法自由流转的,合 同本身就是无效的。
因而法院会支持被告李某的主张。分析本案,就有必要了解一下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所谓农村宅 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项权利,其性质可归纳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对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有 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 属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采用非法手段占有宅基地《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 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 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 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买卖、抵押或以 其他形式非法单独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 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