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31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 定,当事人须具备以下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登记:
(1) 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合法登记的夫妻。离婚行为具有强烈 的人身性,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本人进行,不能由他人代 替。
双方在民政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须持有结婚登记证明。 双方
如果是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因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需要 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 5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
夫妻名义共同
生活的,如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 姻处理。
1994年2月1日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补办结 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 双方当事人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或者双方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例如一方为精神病患者,或被 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离婚登记机关不能确定当事人离婚意
愿的真实性,故无法受理其离婚申请。
(3) 夫妻双方对离婚须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 必须是真实的、一致的,并明确表示自己同意离婚。 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一方采用欺骗、胁迫等手段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4) 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已达成协议。协议 的内容应包括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子女的抚养费的负担 及数额、给付方式,非直接抚养方对子女的探视方式,夫妻共同财
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离婚补偿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协议不得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如果对上述问题未能达成一 致意见,双方只能通过诉讼手段解除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