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至今已近五年。这期间破产法为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发挥了积极的规范作用,也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尤其是新破产法中创设的重整制度和管理人制度,为复兴企业预防破产,提高市场运作效率,促成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但同时,经过实践的检验也暴露出一些不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规定和立法漏洞。 本文从理论出发,总结实践,反思立法,就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制度的相关方面作探讨,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四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破产重整中管理人概述。管理人概念学界通说分为广义和狭义,本文首先对管理人概念进行界定,并采用广义管理人概念;然后论述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特征,分别介绍了几个有代表性的学说;最后就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价值和特殊性加以探讨,指出专门研究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制度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破产重整中管理人制度的外国立法借鉴。首先介绍了DIP模式,即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以美国、德国为代表;接着介绍另一种典型的模式,即管理人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然后介绍日本立法中两种模式并存的法律制度;最后介绍在法国法中两种模式融合的趋势。
第三部分,我国破产重整中管理人制度的现状。 我国立法以折衷的态度对待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地位问题,融合了管理人模式和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符合我国国情,也顺应国际潮流。然后笔者具体论述了管理人的三种角色。
但是经过实践检验管理人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重整管理人的资格、重整管理人的选任、重整管理人职责等方面。 第四部分,我国破产重整中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首先完善管理人资格认定,应加强专业要求,编制破产重整管理人名册,建立工作考核体系;其次完善选人制度,加强债权人委员会对选任管理人的权力,推广重整管理人竞争产生的方式;最后完善管理人职责体系,分别依据管理人管理下的重整人、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的监督者和重整执行阶段的监督者三种角色的要求,明确管理人不同阶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