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是否意味着认同“
在我国推行法治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个有一定普 遍性的现象,这就是,人们在强烈企盼推进法治的同 时,也对法治寄托了一些不切实际的期待。较为典型 的情况是:一遇到新的社会问题,马上就呼吁立法; 一遇到社会矛盾,就立即提出司法解决。 显然,这种 偏向不利于正确看待我国法治的功能,也不利于正确 理解依法治国方略的含义。因此,必须明确:社会主 义法治理念在倡导并坚持依法治国的同时,主张把法 律手段与其他社会治理手段和方式密切、恰当地结合 起来,共同、有效地实现国家的治理和管理;社会主 义法治理念不认同“法律万能”的思维偏向。
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之所以不认同“法律万能”的 片面化思维,主要原因在于...全部
在我国推行法治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个有一定普 遍性的现象,这就是,人们在强烈企盼推进法治的同 时,也对法治寄托了一些不切实际的期待。较为典型 的情况是:一遇到新的社会问题,马上就呼吁立法; 一遇到社会矛盾,就立即提出司法解决。
显然,这种 偏向不利于正确看待我国法治的功能,也不利于正确 理解依法治国方略的含义。因此,必须明确:社会主 义法治理念在倡导并坚持依法治国的同时,主张把法 律手段与其他社会治理手段和方式密切、恰当地结合 起来,共同、有效地实现国家的治理和管理;社会主 义法治理念不认同“法律万能”的思维偏向。
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之所以不认同“法律万能”的 片面化思维,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法的作用范围不 是无限的,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 解决,法律手段也并非对任何问题,或者在任何情况 下都是适用的。
比如,对人们的思想、信仰或私生活 方面的问题采用法律手段强行干预、限制、禁止,就 很难起到较好的效果,甚至会导致相反的结果。其 次,法律在涵盖和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方面具有 一定的局限性。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其内容必然具有 抽象、概括的特征,并且法律制定出来之后又要保持 一定的稳定性。
但是,法律要面对的现实社会生活却 是具体、千差万别的,并且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因 而,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包容社会生活的全部事实,任 何法治社会都会存在法律规范不到的领域,以及法律 不适应的某些情况。
特别是在社会转型过程中,试图 以严格的法律去全面规范流变性较强的社会生活,势 必会超越法治运作的实际可能。再次,在实施法治所 需要的人员条件、文化基础、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 下,法治的作用也不可能得到充分发挥。
法律作为国 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体系,必须有相应的人员来实 施,即使是最好的法律规范体系,如果缺乏具有良好 素质和高尚的职业道德的法律人员,也难以实现预期 的目标。不仅如此,法律的实施还需要一定的文化基础和物质条件,在整体性的法治环境与条件不够具备 的情况下,法律的作用也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正是基于对法律局限性与法治限度的全面认知, 依法治国理念在强调法治的同时,也承认其他社会治 理方式的价值与意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这一特 征,与西方资本主义法治理论中片面、绝对化的“法 律中心主义”,尤其是“司法中心主义”具有重要区 别。
为了更好地理解坚持依法治国方略与“法律万 能”主张之间的重要区别,还需要进一步把握下述两 个方面事实或两个原则:第一,我国实现国家治理的 规范是多元化的。在我国社会的规范体系中,除了宪 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 条例等法律规范外,还有党的方针政策、党纪党规、 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各种社会组织合法的规章制度, 以及为人民群众所广泛认同的民规、民俗、民约等社 会规范。
所有这些规范,都对我国社会关系具有调整 作用,都对社会成员的行为具有约束或导向功能。我 国司法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遵循和依据正 式的法律规范,也要综合考虑并适当参照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各种社会规章制度、民间习惯、伦理道德 等多种规范。
这意味着,司法实际上所依照的是一个 多元化的规范体系。第二,我国实现国家治理的手段与方式也是多元的。除了法律手段和司法方式外,还 有具有高度权威性和强大社会动员力的党政机关的组 织和管理行为,还有各种社会组织以及广大人民群众 对国家治理、尤其是对社会管理的多种方式的参与。
即便是法律手段与司法方式,除了法院判决外,还有 仲裁、调解、和解等多种手段和方式。
总之,虽然依法治国理念强调发挥法律、司法的 作用,但同时也明确认为法律、司法不是万能的;法 律与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司法与司法之外的其他方 式和手段,应当相互协调、相互补充。
只有全面发挥 各种社会规范的调整作用,综合协调地运用多元化的 手段和方式,法治机关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国家的 治理和管理才会有切实的保障,依法治国的方略也才 能更有效地贯彻和落实。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