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有哪些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 或草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 积极建设草原,促进畜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 模范执行草原法规,在草原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
(三) 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改善草原生态 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 在培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 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勘察、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 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 在组织和参加草原防病、治虫、灭鼠、除毒草、扑灭火 灾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 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结合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全部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 或草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 积极建设草原,促进畜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 模范执行草原法规,在草原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
(三) 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改善草原生态 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 在培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 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勘察、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 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 在组织和参加草原防病、治虫、灭鼠、除毒草、扑灭火 灾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 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结合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其他侵犯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草原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 权人停止侵犯,返还非法占用的草原和其他财产,赔偿损失或恢复 建设设施。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处理,或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草原主管 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其中,罚款处以非法所得额的百分之十至百 分之五十。
(二)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 逾期不恢复的,收取恢复草原植被所需的费用。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没收其建筑物,并收取恢复草原植被所需的费用。
(三)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 拒不交纳的,收回草原使用权。
(四)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植被; 情节严重的,每开垦一亩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 失;情节严重的,每破坏一亩草原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上的 罚款。
(六)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过度放牧的,给予批评教育;屡教 不改的,超载的牲畜数量,按羊单位一元至二元计收草原使用管理 费,用于草原建设。
(七)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草原植被 破坏的,没收所得牧草,并处相当于牧草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 十的罚款。
(八)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 罚款。
(九)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野外用 火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火灾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 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第四十条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有关的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草原管理部门所收取的恢复草原植被费用,十个 月没有用于恢复植被的,由同级财敕部门收缴,并对主要责任者给 予行政处分。所收取的赔偿损失款,应全额给予受损失者;罚没收人全额上 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草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规或利用职 权徇私舞弊、欺压群众的行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从重处罚。第四十三条对阻碍草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冒充、殴打草原 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罚款和赔偿损失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 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