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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淮南市民办幼儿园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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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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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就本市民办幼儿园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3岁到6岁幼儿为教育对象的,以实行集中施教为形式的幼儿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幼儿园是国民教育体系中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举办民办幼儿园必须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的需要。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幼儿园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民办幼儿园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办理及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必须取得由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同级民政机关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章 设 立 第一节 举办者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条件: (一)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对不具有本地区户籍的公民个人和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申请办学的,需提供本市法人或常住户籍的公民个人的办学担保; 担保的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民办幼儿园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资格相关证明文件,其担保行为须有社会公证机关出具的担保公证书。
    担保人为法人的还要提供最近一个月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三)联合举办民办幼儿园,应通过有效协议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确定其中一方为举办者。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者不得作为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 (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的; (三)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的; (四)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二节 民办幼儿园条件 第九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符合《 江苏省幼儿园设置基本条件》的规定。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民办幼儿园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十一条 以租赁场所作为民办幼儿园注册地,须有具有法定权的出租方同意作为注册地的证明书,且租赁期一般不得少于3年。
   第三节 决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园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决策组织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
    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董(理)事长或园长担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决策组织机构成员。 第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园长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3年以上幼儿教育管理经历,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节 民办幼儿园章程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民办幼儿园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三)民办幼儿园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决策组织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民办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民办幼儿园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民办幼儿园章程修改程序; (九)民办幼儿园自律条款等。
     第五节 注册资金 第十五条 举办者除按照要求提供办学场所、设施外,还必须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民办幼儿园举办期间举办者不得抽资。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财务审计报告显示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减少。
   (一)拟办学规模在100人以下的民办幼儿园,注册资金最低限额30万人民币; (二)拟办学规模在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民办幼儿园,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万人民币; (三)拟办学规模在200人以上的民办幼儿园,注册资金最低限额60万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举办以农村镇(涉农街道)幼儿为教育对象的民办幼儿园,注册资金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标准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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