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如何进行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2款的特殊规定,主要是赋予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实施个案监督的权力,是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解决刑事司法实践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以保证使犯罪分子无一例外地受到刑事追究。 人民检察院通过这种方式对一些个案行使追诉权,并不是要包揽其他机关的侦查权,而是通过这种方式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属于这类的案件主要包括: (1)有关机关对于国家机关工...全部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2款的特殊规定,主要是赋予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实施个案监督的权力,是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解决刑事司法实践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以保证使犯罪分子无一例外地受到刑事追究。
人民检察院通过这种方式对一些个案行使追诉权,并不是要包揽其他机关的侦查权,而是通过这种方式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属于这类的案件主要包括: (1)有关机关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案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经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仍未依法追究的案件; (2)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经人民检察院督促后仍不纠正的案件; (3)对于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不一致,而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4)一案数罪,既有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又有属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或者后者坚持不受理的案件; (5)对案件管辖发生争执,而有管辖权的机关拒不侦查或者长期拖延不予立案侦查的案件; (6)与需要追究徇私舞弊行为相关联的案件; (7)在特殊情况下,由特定组织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在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方面的弹性规定,在执行中应当从严掌握,而不能借此任意扩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一般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刑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