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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

请问?伤害案件的伤情司法鉴定我不服要求从新鉴定,可以做几次?在公检法三个阶段各可以做几次?是怎么规定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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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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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的这个问题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 该《通则》第二节是《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抄给你看一下吧——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三十二条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 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总地看就是初次鉴定后,根据具体请求可以别分请求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
    没有次数的规定。也没有按你说的“公检法三个阶段各可以做几次”规定,是不分那个“段”的,在那个“段”所进行的鉴定都是有效的,不会因为到了下一“段”就再做一次鉴定的。 你不能光说“不服”,你得说出为什么不服,拿出相应的事实与证据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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