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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支付令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支付令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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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22

65 0
没有多少区别

2008-09-22

102 0
    我国《劳动合同法》在修订上,增设了支付令制度,可以说是一个亮点和突出点,其主要目的是方便劳动者简便快捷地督促用人单位偿还债务以实现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相对于传统的“一裁两审”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其具有以下优势:一是简便快捷,省去劳动者讨薪过程中的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的两审终审和再审程序的漫漫之路。
    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经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提出书面异议。二是成本较低,支付令申请费每件仅为100元;三是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如果被申请人在收到支付令的法定期限内(15日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债务,劳动者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由此可以看出,支付令程序在遵循公正性的前提下,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突出强调其效率性,有助于劳动者便捷地接近司法和寻求司法保护,从而为劳动者提供了一种廉价和亲善的司法救济途径。
   然而《劳动合同法》只提出了支付令制度,其与普通民事支付令制度相比是否有特别之处,价值取向是否一致,《劳动合同法》都语焉不详,这样就造成了实践中的困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债务人的异议权属于绝对异议权,只要债务人提出书面申请,不需附具理由就可以导致支付令失效。  由于我国法律对如何防止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缺乏严格具体的规定,加之我国信用法律机制的不健全以及信用危机的频频发生,致使用人单位倾向于故意提出异议以推诿、逃避应负债务。
  最终导致支付令程序形同虚设。其次,费用负担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33条的规定,支付令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以后“即使再提起的普通诉讼程序,之前的支付令程序申请失败的诉讼费用仍由债权人承担,原因是二者是两种性质不同且彼此独立的诉讼程序{3}。”而由于用人单位滥用异议权最终让劳动者承担申请费,一方面不符合诉讼费用分担原则,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劳动者排斥选用支付令程序。
  再次是程序繁冗,有可能造成当事人诉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支付令失效,则一切从零开始,支付令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割裂,程序冗迭,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和程序的不经济,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令劳动者望而却步。这与支付令制度追求简便高效的立法宗旨大相径庭。  以上制度弊病的存在使“看上去很美”的《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很难全面发挥其积极作用。 摘自江苏政府法制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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