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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如何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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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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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 它强调的是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罪行和主观的责任相适应,即与罪和责(罪+责)这两个方面相适应。客观的罪行主要指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及其危害性。 例:甲杀死了一个人,或者把一个人打成重伤,或者盗窃了3万元的财物,这是客观的杀人、伤害、盗窃犯罪事实及其危害。
    而主观的责任主要指犯罪人个人的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如主观恶性深浅、再次犯罪的危险性以及犯罪后坦白、自首、立功表现,等等。 主观的责任主要涉及: 1。责任年龄。主要是未成年人。
  比如,张 三、李四犯盗窃罪。张三40岁,李四16岁,2人在相同的情况下盗窃了价值相同的财物,或者2人共同盗窃、客观作用相当,判刑会不会相同?可能会不同。  不同不是说客观的罪行(事实)不同,而是他们的主体和主观情况即年龄不同,这就涉及他们的罪责不同。
  国家对青少年采取一种比较宽容的态度,让他们相对于成年人承担较轻的责任。 2。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另一个精神正常的人犯同样的罪行,比如说,都是在相同的情况下故意杀死了一个人,处罚一样不一样?不一样。
    不一样不是因为罪行不一样,而是他们的精神状态不一样。假如是在精神完全错乱的情况下犯罪,甚至还不负刑事责任。这也就反映出行为人精神状况的差别对责任的影响。属于责任能力的情况还有如关于聋哑人、盲人的法律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罪过形式。故意罪和过失罪,责任不同。都是造成了一人死亡的结果,故意和过失的处罚是大不一样的。因为涉及主观恶性的程度不同。 4。累犯。累犯表明行为人比较容易再次犯罪,不容易教育改造,从对社会威胁的角度看,责任应当重一些。
   5。犯罪中止。相对于犯罪未遂、预备的处罚,对中止犯的处罚相当宽大。  法律规定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中止犯自动放弃犯罪,再次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因此从保护社会安宁的角度来看,其与未遂犯、预备犯比较,责任较轻,从而导致刑罚轻重的差别。
   6。犯罪后的表现。犯罪以后有悔罪表现,与司法机关合作的,从节省诉讼成本、缓解与社会对立的情绪考虑,责任较轻,自然处罚也较轻。  因此,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如坦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通常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如果有立功、自首表现的,还是法定可以宽大处罚的情节。
  按理说,犯罪既成事实后,比如,张三杀死了一个人,李四入户盗窃了5000元的财物,原来的犯罪事实是不会改变的。如果仅仅着眼于对过去既存的犯罪事实进行处罚,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不应对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发生影响。
    可是现代的刑罚制度在处罚犯罪时,不仅仅考虑过去以及发生的犯罪事实本身,还要考虑犯罪后的表现,甚至预测犯罪人将来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小,适用刑罚。因此,如果行为人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这从轻、减轻处罚的根据是什么?是过去那个既存的不可改变的客观犯罪事实还是那个事实之外的表现?显然是那个事实之外的表现。  可见,刑罚的轻重不完全取决于过去的犯罪事实,还要考虑犯罪以后的表现。
   有自首、立功的表现,过去的罪行就得到宽大处理;没有这样的表现,就扎扎实实地处理。这反映出刑罚的轻重不仅和过去的犯罪事实相适应,还要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主观的恶性深浅以及犯罪以后的表现相适应。
  
  如适用缓刑,要考虑不致危害社会,这实际上是对行为人将来表现的预测。  而依据这种预测,可能导致适用有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缓刑。这都说明,罪行的轻重虽然要求和犯罪的事实相适应,但是并不完全,还考虑与刑事责任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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