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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按《关于原国有单位职工脱离原单位后要求参保补费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养宇[2002]84号)文件规定参保补费。在办理上述手续时,本人须提供人事档案、解除合同证明(或开单位证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到所在市养老保险处办理。
新劳社养宇[2002]84号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和企业改革力度的加大,原国有单位职工因种种原因脱离原单位自谋职业或另谋职业的人员越来越多,其中很多人没有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或参保缴费。 目前,这部分人员要求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或参保补费(以下简称参保补费)的积极性很高。允许他们按规定参保补费,有利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鼓励...全部
可以按《关于原国有单位职工脱离原单位后要求参保补费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养宇[2002]84号)文件规定参保补费。在办理上述手续时,本人须提供人事档案、解除合同证明(或开单位证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到所在市养老保险处办理。
新劳社养宇[2002]84号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和企业改革力度的加大,原国有单位职工因种种原因脱离原单位自谋职业或另谋职业的人员越来越多,其中很多人没有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或参保缴费。
目前,这部分人员要求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或参保补费(以下简称参保补费)的积极性很高。允许他们按规定参保补费,有利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为体现党和政府对原国有单位职工的关怀,现就原国有单位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要求参保补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补费对象
(一)原国有企业固定职工;
(二)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领取一次性复员费的原军队干部;
(四)1986年10月二日以后被招用的大集体企业职工;
(五)自动离职和被除名的原国有单位职工。
二、补费办法
1、补费基数:原国有单位职工要求参保补费的,应以本人中断缴费期间各年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各年上年度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各年上年度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其缴费基数不得超过各年上年度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可按各年上年度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补缴。
2、补费比例:中断缴费期间在企业单位工作的,一般应按同期国有企业缴费比例(含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下同)进行补缴,但对1986年10月1日以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被录用的大集体企业职工,在当地统一费率前,可按劳动合同制工人缴费比例补缴;中断缴费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自由职业的,应以新政发[1998] 98号文件下发之日为界限,实行分段补缴。
其中,文件下发前按国有企业缴费比例补缴;文件下发后按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补缴。已参保的下岗失业人员如确实无力补缴的,可以允许,但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
3、补费时限: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的职工及领取一次性复员费的原军队干部,从离开原单位当年的4月1日起补缴,但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者,其补缴年限不得少于10年。
原国有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凡1993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应从1993年1月1日起补缴(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日起补缴);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应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
1986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10月1日以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被录用的大集体企业职工,应从1986年10月1日起补缴;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只能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
原国有单位职工因故被除名或自动离职的,也可按原国有企业职工参保补费办法补缴。各年度补费应从次年起逐年按个人帐户记帐利率加收利息(无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的年份。按同期银行一年或个人储蓄存款利率加收利息)。
职工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按规定全额补缴。补费后,本人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和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做好参保补费工作。
对不属于参保补费范围的人员和已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得比照本通知办理参保补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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