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抢劫和入户抢劫如何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两抢解释》对抢劫罪除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数额巨大以外的6种加重情节的解释,基本精神是通过限制或者缩小解释的方法,适当紧缩“入户抢劫”等其余6种加重情节的认定范围,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量刑失衡的问题,避免司法实践中,仅仅因为实际危害程度一般的抢劫罪(即没有造成重伤、死亡、财物重大损失后果的抢劫犯罪)发生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等原因,就一律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违背罪刑相当的情形。 1。对入户抢劫的理解 立法理由:因为这种情形对社会治安危害性极大,使公民生活?有安全感,这种情形也很容易导致故意杀人、故意...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两抢解释》对抢劫罪除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数额巨大以外的6种加重情节的解释,基本精神是通过限制或者缩小解释的方法,适当紧缩“入户抢劫”等其余6种加重情节的认定范围,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量刑失衡的问题,避免司法实践中,仅仅因为实际危害程度一般的抢劫罪(即没有造成重伤、死亡、财物重大损失后果的抢劫犯罪)发生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等原因,就一律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违背罪刑相当的情形。
1。对入户抢劫的理解 立法理由:因为这种情形对社会治安危害性极大,使公民生活?有安全感,这种情形也很容易导致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 (1)对户的理解。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而不是工作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户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户的两个特征中,功能特征的认定是难点。注意,一定要根据抢劫行为实施时,某场所的用途来确定该场所是否是户。城镇中有些房屋白天当商店使用,作为对外营业的场所,晚上作为家庭住房,要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房屋的用途来确定犯罪场所的性质。
如果白天对外营业期间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如果晚上关门以后进行抢劫,不再是营业的场所了,是家庭生活的场所,这时,就认定为入户抢劫。 户与室不同。室是指房间,至于是否为家庭生活居住的房间不论。
(2)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的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也应视为入户。但如果是一个很大的院落,里面住了很多户人家,就不能算入户抢劫。 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如果二人对入户抢劫有共谋的,即使只有一个人进入户内,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适用入户抢劫的情节。
(3)“入户”目的必须具有非法性。 入户与在户不同。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体现了这种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关于“入户”目的内容,两个司法解释的不同,应加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即将入户的目的限于抢劫。
而《而抢解释》第1条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根据这一解释,入户的目的不限于抢劫,而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如以实施强奸、故意杀人、伤害罪而入户,后实施抢劫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果是基于赌博、嫖娼等非法目的而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的在户内抢劫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4)行为发生的场所: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户内场所的封闭性使得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被害人人身的危险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严重。 (5)对于入户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与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条件相同。
2。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解 立法理由:主要是为了打击车匪路霸。公共交通工具上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这也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社会危害性大于普通抢劫罪的根本原因。
这一立法理由对于正确理解这种情形的适用非常关键。 (1)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种类: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不包括小型出租车。 功能:从事旅客运输。
一般认为不包括学校和单位的班车。因为,这里的交通工具强调公共性,其运行区间应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对此问题,尚无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不能深究。 状态:正在运营中,即车上除了司机和售票员,还要有乘客。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此时公共交通工具尚未营运,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与普通抢劫罪没有本质的区别。如:甲某驾驶大客车,和售票员乙某一起从停车场赶往长途汽车站,准备从事运营。
在途中,丙将车拦截,并上车持刀将甲和乙的财物抢劫一空。丙的行行为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方式包括两种: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其所载财物实施的抢劫,不是指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
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等同于抢劫公共交通工具。具体方式包括: 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栏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拖劫。
(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适用转化型抢劫。 3。多次抢劫的认定 立法理由:强调通过多次抢劫行为而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惯犯属性和对社会公共安全的破坏。 (1)次数要求:《两抢解释》第3条规定,“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
(2)前提: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但不要求必须是既遂。 (3)次数的认定,这是问题的关键。 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是限制多次抢劫的成立。强调多个抢劫犯意及其行为之间必须要具有相对独立性,才能认定为多次。
同一犯意、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多个被害人实施的抢劫,不能认定为多次。 《两抢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己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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