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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制度有什么特点?

宋代司法制度有什么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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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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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司法机关 宋沿唐制,在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职能。但宋代在司法机关设置方面的特殊之处在于: (1)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  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2)审刑院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
  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  这一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
  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3)宋代的地方司法机关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    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 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
  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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