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切实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傅某出生在某镇的村民组,户口也在该村民组,并一直在这个村民组生活。1991年,傅某与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志愿兵许某结婚(许 某的农业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结婚后,傅某未将户口迁至其丈 夫所在地。 1993年5月,傅某生育一子,孩子的户口也落户在傅某的 村民组。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傅某所在的村委会根据其 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会进行改革。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农 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 因傅某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村委会认定傅某及其儿子是不享受承包权 的对象,未分农田给她们母子承包。为此,傅某找上级主管机关,要求 享有承包权,但...全部
傅某出生在某镇的村民组,户口也在该村民组,并一直在这个村民组生活。1991年,傅某与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志愿兵许某结婚(许 某的农业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结婚后,傅某未将户口迁至其丈 夫所在地。
1993年5月,傅某生育一子,孩子的户口也落户在傅某的 村民组。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傅某所在的村委会根据其 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会进行改革。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农 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
因傅某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村委会认定傅某及其儿子是不享受承包权 的对象,未分农田给她们母子承包。为此,傅某找上级主管机关,要求 享有承包权,但未能解决。2003年1月24日,村委会的上级机关对傅 某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在暂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组其 他村民同等待遇。
许某所在区的办事处为妥善处理其母子的生活问 题,将傅某安置在办事处环卫所工作,但傅某不同意,并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村委会赔偿其自1995年10 月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 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995年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 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规定,未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无过 错。
现原告要求承包土地,根据当时地改政策,土地已分到农民手中, 按照土地承包权30年不变的政策,土地不作调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 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 诉讼请求。
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在法律 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 体使用的土地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权的享有范围是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原告系被告方的村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 法律赋予原告的一项权利。
原告在1995年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前至 今一直属于被告的村民,应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包括土地 承包经营权。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
2002年8月29 日,九届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 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 土地的权利。
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 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10月,被告进行第二轮土地承 包,在分配给其他村民土地承包时,却将原告排斥在外,显然与法相悖, 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上级机关制定的地改实施细则,内容 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为阻止原告实现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理由。自 1995年10月以来,原告未有土地承包,无其他生活来源,由此造成的 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可根据当地情况酌情而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它比较有利于保护妇女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与男子在社会中 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且这种观念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一些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常受到无端侵害。宪法明确规定,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 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妇女权益保障 法》也规定了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 享有平等权益。
但是,在一些农村中仍然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有的以 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 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有的地方出嫁妇女户口 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特别是一些人多地少、土地经济 价值高的农村或者以耕地为主的贫困地区,出嫁后婆家不分地,娘家又 把土地收回。
由于习惯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妇女在婚前依附于父 母兄长、婚后依附于丈夫,一直没有独立的土地承包权。她们依法应得 的土地份额婚前附属于父母兄长,婚后附属于丈夫公婆。所以妇女一 旦结婚、离婚、再婚等很快就会失去承包的土地。
农村妇女是一个庞大 的而又是弱势的群体。长期以来,一些地方对农村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重视不够、解决不力,有的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众上访甚 至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土地是农村妇女的生存之本。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 是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一直在被告村民组生 活,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但1995年地改时,被告依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 将原告排除在外,剥夺其土地承包权,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十多 亿农民而颁布的法律。它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是 对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巩固、完善和发展。该法用三个条款专门 规定了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的内容。
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 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 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 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
第54条规 定,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 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农村妇女在农 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作为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成员,妇女同男子一样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 地。
农村妇女,从一出生时起,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集体 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额,不论男女来确定承包 土地的份额。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许其承包土地,也不能因为是妇女 而不分配给其应有的承包地份额。
第二,妇女结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权 利受到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结婚往往在男方落户,如果 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其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承包土地,发 包方不得收回。第三,在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情况下,仍在原居住地生 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 组织不得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
第四,对非法剥夺、侵害农 村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发包方主 张自己的权利,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维护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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