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进行?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 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
业”。 无救济即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获得物质帮助是公民 的一项权利,权利得不到享受,公民就应当有权申请救济。 近些年来,我国公民受给付的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大,制度化、
法治化程度不断提高,例如,在社会保险领域,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一系列配套行政法规。 在社会救助 领域,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
作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 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
业”。
无救济即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获得物质帮助是公民 的一项权利,权利得不到享受,公民就应当有权申请救济。 近些年来,我国公民受给付的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大,制度化、
法治化程度不断提高,例如,在社会保险领域,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一系列配套行政法规。
在社会救助 领域,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
作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 员救助管理办法》等。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基本上都没有规 定行政机关不履行给付义务或者违法行使权力损害受益人权
益行为的救济权利和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虽然有所规定,但是规 定的受案范围都很窄。但是,从实践看,不论是行政诉讼 的受案范围还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都没有涵盖社会救
助的所有行政行为。
《暂行办法》规定,申请或者已获得社 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 为都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权利,这就把所 有社会救助行政行为都纳入了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审查内
容,大大拓展了对社会救助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对保障 公民依法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 重要意义。
(1)对社会救助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社会救助管理 部门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受 案范围,只要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不服社会救助管理机关的决定,都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复
议。
对社会救助行政行为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分为不同 的种类:
一是根据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将社会救助行政行为分 为不依法履行给付行为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行为。不依法履 行给付行为又分为实体违法行为和程序违法行为两个方面,
主要包括: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对符合救 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不按规定发放社会救助金、物 资或者提供服务等行为。
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包括:
违法减发或者停发社会救助金、物资或者提供服务,泄露在 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等。
二是根据救助事项的不同,可以将社会救助行政行为分 为最低生活保障行为、特困人员供养行为、受灾人员救助行 为、医疗救助行为、教育救助行为、住房救助行为、就业救
助行为、临时救助行为等。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比如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认定办法 的制定,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的制定,医疗救助标准的制定,
教育救助标准的制定,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的制定,临 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的制定等,虽然也都会影响公民获 得救助的权利,但公民不能对这些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单
独申请行政复议。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或者已获得救助的家 庭或者人员认为行政机关的社会救助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 这些规定不合法,在对社会救助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这些规定的审查申请。
比如,某县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
某甲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作出对某甲不予 住房救助的决定。某甲不服,在申请市政府住房保障部门 对某县住房保障部门的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对 县住房保障部门决定所依据的市政府制定的住房保障标准
提出审查申请。
(2) 社会救助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社 会救助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有两
类,一是申请或者已获得救助的家庭,二是申请或者已获得 救助的人员。由于最低生活保障、低保家庭住房救助、流浪 乞讨人员救助以外的临时救助都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并获得
社会救助的,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 当是家庭成员,以家庭名义提出;特困人员供养、就业救助、 受灾人员救助、教育救助都是以个人名义申请并获得救助的,
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就应当是申请或者已获得救助的 人员。
(3) 社会救助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 作出社会救助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
者行政诉讼的被告。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社会救助管 理部门、有权确认是否给予学生教育救助的学生就读学校都 可能成为社会救助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初审环节,不构成独立的审批 行为,没有决定权,因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 情况下不能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
同理,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救助申请、调查审核工作的机构,也不能作为行政复 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
(4) 社会救助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根据 《暂行办法》的规定,社会救助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由县级
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因此对社会救助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向相应行政复议机关 提出。
对社会救助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包括对符合申请条
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批准等违法行 为提起诉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 定,应当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 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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