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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协议公证细则什么时候施行的?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什么时候施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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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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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 (1992年10月9日司法部发布司发通〔1992〕098号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程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 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 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 确拆迁补偿、安置中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 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的当事人是具有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资格的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被 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 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由被拆迁物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六条被拆迁物系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者,一般应由 共有人共同申请,共有人可以委托一人为代理人,申办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公证。   第七条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申请人应向公 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公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 份证明;代管人、管理人应提交代管权或管理权资格证明; (三)代理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其 他代理权资格的证明(含共同共有人的代理),委托行为 不在本公证处辖区的,其委托书应经委托行为地的公证处 公证; (四) 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 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还要 提交土地使用权证; (五) 被拆迁物的产权和使用权证件、现状及登记表; (六) 补偿、安置协议草稿; (七) 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 申请人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资格; (二) 申请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了协议; (三) 申请人提交了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四) 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公证人员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除按《公证程序 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制作外,还应记明下列 内容: (一)公证人员向当事人讲明的事项: 1。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依据; 2。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3。不履行义务承担的责任; 4。  双方应注意的事项。 (二)被拆迁物坐落地点和具体拆迁范围(包括:名称、产 权人、使用人、产权或使用权的来由、种类、数量、面积、结构、 价值及有无争议等); (三) 协议是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及签订的过程; (四) 协议中补偿、安置的依据和条件,有无争议; (五) 搬迁的具体时间、方法、违约责任和处理办法等; (六) 有无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 公证人员认为应记明的问题。
     第十条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要重点审查下 列内容: (一) 提交的证件; (二) 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三) 被拆迁物产权或使用权情况及现状; (四) 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完备, 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可行,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审查的其他问题。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例,公证处应出具公证书。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主体资格合格; (二)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三)协议的内容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 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并在规定的期 限内,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被拆迁物的原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变更,未办 理产权或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应依法先办理过户手续,再办理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
   第十三条国家征用农业用地发生的房屋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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