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通知书的法律约束力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五 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五 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原被告双方履行招投标合同义务的内容之一,并且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不能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否定招投标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就是说,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并生效,作为采购双方的原被告都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
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是为了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享受合同权利,而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及政府采购办多次协调后仍然拒绝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属于违反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之规定,同时也享受不到履行合同给其带来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在获得被告委托的招标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招投标买卖的书面合同,以便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在通过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石门县政府采购办出面协调后仍然未果,故原告只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这足以说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实质性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本案中,在被告的招标文件“第四章 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违约责任”中,其中第3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要求验收并未按时签收验收单的,由甲方支付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
”被告因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不同意接收原告的货物,更谈不上验收货物,故违背了该条款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由于被告擅自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那就是原告在履行完该合同后所获得的利润,而这一利润损失是被告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前就能够预见到和应该预见到的。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