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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和部门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地方政府和部门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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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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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享有环境监督 管理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环境监管职责,对于不依法履行 监管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环保部门在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只有在申请人具备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或者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准予 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得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   (2)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环保监管部门本应是 监督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但实践中,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政府 施压、经济利益诱惑等诸多因素,政府和环保部门对企业环境 违法行为不仅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还帮助弄虚作假,瞒报监 测数据,掩盖违法事实,既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又对其他的 守法企业造成了不公平竞争,严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和形象。
    对于这种包庇行为应当严惩。 (3)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责 令停业、关闭是法律赋予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的一项重要职 责,是督促企业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停止对环境侵害的一项重 要手段,如果怠于履行这一职责,对于符合停业、关闭条件却不 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 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 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对这四类行为,有关部 门如不及时查处,消极履行职责,将纵容环境违法行为,间接加 重了对环境的损害,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5)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本法第25条规定了环保部门的查封、 扣押权,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方式、内容进 行查封、扣押。
  排污单位违法排污,但不会造成严重污染的,不 能实施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只能限于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 施、设备,对于与排污行为无关的设施设备,不能查封、扣押。   (6)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实践中, 地方政府或者环保部门与企业恶意串通帮助企业隐瞒违法排 污事实的行为并不鲜见,为了政绩、经济增长和地方形象,私下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有关部门和单位篡改、伪造监测 数据,使不达标的数据达标,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必须追究 其法律责任。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环境信息公开是 环保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是保障公民有序参与环境监督的重 要途径,对于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8)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本法第 43条第1款规定,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这是一项兜底条款, 对于上述八项情形之外的违法行为,如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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