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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的借款行为合法吗?

企业间的借款行为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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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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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若是为了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若是企业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则借款合同不合法的,无效的。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倾向性意见是虽认定合同无效,但在判决借款返还出借本金的同时,还需支付给出借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而不再对已取得的或约定取得的利息进行收缴。
    该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新闻发布会上对此进行了解读。杜万华表示,时移则法易。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最高院经研究认为,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
  新的司法解释为此规定: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 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  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
  杜万华强调:“ 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我们认为,正常的企 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
  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 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 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
  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为此,本《规定》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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