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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户应不应该得到征地补偿款?

  1995年8月,甲一家迁人某市城郊某村居住生活,承包土地,缴纳农业 税费,已获得土地确权证书。2005年9月,市政府依法征收甲所在村组的部 分土地,同时公布相关补偿标准,2005年10月5日,甲所在村召开村民代表 大会,讨论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参会的30名代表全部同意不给外来户补偿款。
   30名代表中,没有一名外来户代表。之后,村委会又组织了一次民意调查, 走家人户访问,结论是98%的村民不同意给外来户补偿款。不过,包括原告 甲在内的20名外来户,不在调查范围内。村委会随后讨论通过补偿费分配方案,取消甲及其余19名外来户的补偿费分 配权。2006年4月,甲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平等支付补偿费用。
  甲是后迁人的 “外来户”,不应取得补偿费。这是村民的意愿,村委会是在按民意办事。法院认为,分配方案的部分内容剥夺了甲一户对土地补偿费的平等分配权, 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判决村委会给付甲一家补偿费3。 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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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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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土地补偿款是对村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经征收而消 灭的补偿,其受益主体不是承包地被征收的个别农户,而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 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 而且,集体土地作为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其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个人劳动或者贡献大小并无直接关系,不能将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作为集体经 济组织收益分配来看待,该款项是基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生存权而产生, 具有很强的人身性。
    所以,成员资格是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基础,具有集体成员 资格的人对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平等享有分配权,不能因“外来户”而差别对待。 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但该自治权不 是绝对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最髙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 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 持。  本案甲一家迁人被告地生产、生活,虽然属于所谓“外来户”,但已具备 该村村民的主体资格,已获得土地确权证书,理应享有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 遇,法院判决村委会平等给付征地补偿款,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 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 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 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 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 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 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 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 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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