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进一步完善人身权立法
完善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几点思考
(一)规定一般人格权
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意义在于:第一,可以完善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在国家法上人权表现为宪法上的权利,在民法上就表现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没有人格权的人权是残缺的人权。 没有人权作为基本指导的人格权也就不是完备的人格权。在这里,一般人格权所起到的作用,就是连接人权和具体人格权的纽带。进一步完善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就会进一步明确和理顺人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完善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第二,可以加强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完善性,进一步加强一般人格权的法,规定和完善人格权体系及保护方法,就会使我国民事立法更为科学,体系也更为完善。第三,弥补我国立法...全部
完善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几点思考
(一)规定一般人格权
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意义在于:第一,可以完善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在国家法上人权表现为宪法上的权利,在民法上就表现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没有人格权的人权是残缺的人权。
没有人权作为基本指导的人格权也就不是完备的人格权。在这里,一般人格权所起到的作用,就是连接人权和具体人格权的纽带。进一步完善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就会进一步明确和理顺人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完善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第二,可以加强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完善性,进一步加强一般人格权的法,规定和完善人格权体系及保护方法,就会使我国民事立法更为科学,体系也更为完善。第三,弥补我国立法对人格权立法和司法的不足,进一步加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就会对人格权体系的认定,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提出标准和尺度,使不足之处得到充分的弥补。
第四,可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在现代社会的民事立法中,确定一般人格权的地位,明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以及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才能反映当代的精神风貌,体现人的价值,关注人的全面发展和保护的永恒主题才能够真正实现。
从外国立法例来看,都肯定了一般人格权的存在。《瑞士民法典》率先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单设“人格权保护”专题,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德国民法虽未规定一般人格权,但联邦法院与宪法法院协办以宪法为依据创设了一般人格权。
日本在战后制定的《日本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施之法律》第一条明确规定,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但包括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而且包括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因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极为广泛,是不可能列举穷尽的①。
人
格权是一种母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鉴于一般人格权对人身权法律保护的重要作用和重大意义,参考外国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应规定一般人格权,发挥其人身权保护作用,完善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
(二)补充规定具体人格
“立法宜粗不宜细”这一观念本身也是值得商榷的。
葛洪义教授在《法理学教程》中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而基于“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立法者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人身权、自由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这在司法实践上是存在问题的,法院在处理这类人身权侵权案件时,一律归于名誉权侵权案件中,造成概念上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
另一方面,侵害这些具体人身权与侵害名誉权是不同的,并且侵害这些具体人格权,不一定会产生损害名誉的结果,尽管法院将其统一归入侵害名誉权案件中,而在我国是不承认判例法的。在不承认“法官造法”的情况下,这毕竟是权宜之计。
而侵犯人身权,以法律规定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问题的最后解决还是要靠立法。因此补充规定这些具体人格权是必要的。
具体人格权就是调整具体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基于上述认识,我国《民法通则》应补充规定以下几种具体人格权:
所谓身体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身体自由支配及保护完整的权利所谓自由权,是指公民的思想行为不受非法限制的权利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支配自身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隐私活动以及私有领域的权利。
(三)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列入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在涉及侵犯人格权的赔偿范围中,除明确规定了侵犯名誉权的精神性人格权允许赔偿精神损失外,对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并未明示可否赔偿精神损失费。而且如前面论述过的,我国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着标准不一,司法解释也存在着漏洞。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司法上都不尽完备,尚需改进。
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能够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起推波助澜的作用,所以我国法律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的形式以更高的层次对精神性人格权予以更好的保护。
(四)明文规定人身权的法律延伸保护
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和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法律保护”。
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在学说上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形成的过程。
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最早源于血亲复仇制度。在罗马法中,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受到了重视,认为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一是向民事主体诞生之前延伸,二是向权利主体消灭后延伸。近代民事立法中,一般规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对其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做延伸保护的规定。
如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子女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父的资格的取得乃为亲权的取得,可见胎儿在尚未出生之时,即已成为亲权的主体。在德国民法上,一方面在第884条“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
”对人身权做向公民出生前的延伸规定。另一方面,在第一条仅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却不规定权利能力的终期,为民事主体人身权的死亡之后的延伸保护留下了广阔的余地。正如学者所说:法律既不设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之规定,则死者受侮辱或诽谤时,亦有受法律保护之需要。
对于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各国采取的办法均由死亡人亲属和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但近亲属的范围的确定有不同的做法,有的规定为配偶和子女,有的规定为配偶和父母,也有的只规定为近亲属。对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
基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现状之不足及其对人身权保护的重要作用,参照外国立法例,我国应当明文规定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进一步完善法律对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另外,因为人身权利属于私权,其除自力救济外,公力救济必须由权利人或有权起诉的人提出,法院才能予以救济。
由于“不告不理”的规定,对于没有近亲属的公民的法律延伸保护,因没有自诉人提起法律诉讼,法律对其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对此,国外有立法例可援。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又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对于死亡人没有近亲属的,人身权应当受到法律延伸保护的,应当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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