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吗?
案情简介:
王某2011年12月19日入职北京市****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14年12月1日以邮寄辞职信的方式向****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其后,王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该委支持其请求后,****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司诉称:在未收到王某解除通知书之前,本公司并不知道其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据公司所知,包括王某在内的60多名本公司员工已经与案外人北京国海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全部
案情简介:
王某2011年12月19日入职北京市****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14年12月1日以邮寄辞职信的方式向****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其后,王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该委支持其请求后,****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司诉称:在未收到王某解除通知书之前,本公司并不知道其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据公司所知,包括王某在内的60多名本公司员工已经与案外人北京国海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已经向王某支付了2014年11月份公司。
另外,王某擅自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本公司有权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王某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2014年11月工资发放争议:其一,****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一方,应就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
其二,在仲裁阶段,****公司也声称曾催促王某领取2014年11月工资,但在本院审理阶段,又主张王某2014年11月工资已经由案外人支付,在****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其反言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社会保险转移:其一,****公司以王某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公司未就工作交接的必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工作交接系社保关系转移的前置程序提举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王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王某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2014年11月工资2600元,并要求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其后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案例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为劳资双方设定了如下“后合同义务”:
首先,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通知;
其次,在解除或终止后十五日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再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书办理工作交接。
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劳动者办理完工作交接时予以支付;
最后,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至少二年。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具解除或终止通知、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保存劳动合同文本是用人单位需要履行的基本的“后合同义务”。
而履行以上义务的时间截点各不相同,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加以区分。相比之下,劳动者的义务就比较简单,即办理工作交接,且履行该义务的前提是“按照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用人单位就无权要求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
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未进行工作交接,进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法官认为用人单位“未就工作交接的必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工作交接系社保关系转移的前置程序提举证据”进而未支持用人单位的主张。
这就提醒用人单位,应当重视并完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环节的工作流程,对工作交接的内容、时间、公司财产进行约定,并对劳动者是否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进行审查,以追求用人单位利益最大化。
另外,本案中用人单位声称60多人“集体跳槽”,而从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已经公布的案例看,另有四位劳动者提出了与本案劳动者类似的请求。
而这五个案例均走完了“一裁两审”。从本案案情看,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此种做法并非是最佳选择,不但增加了诉讼成本,还有可能造成其损失扩大。而在实践中,我们也经常为用人单位做工作,切勿争“一时之气”,应当以公司损失最小,利益最大化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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