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某日,刘某驾车行至一大学校门处,正巧遇一名学生骑自行车飞弛而来横穿马路,刘某为避让自行车而急打方向盘,车辆驶入旁边非机车道,由于过于紧张,并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不慎将非机动车道上另一名大学生张某撞伤,造成张某骨折。 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于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刘某认为,其是为躲避自行车而致撞伤张某,只应承担部分责任,而张某则认为,刘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上述情况在律师办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并不鲜见。 从法律上讲刘某的这种行为属于“避险过当”。
“紧急避险”是指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而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对象不限...全部
某日,刘某驾车行至一大学校门处,正巧遇一名学生骑自行车飞弛而来横穿马路,刘某为避让自行车而急打方向盘,车辆驶入旁边非机车道,由于过于紧张,并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不慎将非机动车道上另一名大学生张某撞伤,造成张某骨折。
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于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刘某认为,其是为躲避自行车而致撞伤张某,只应承担部分责任,而张某则认为,刘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上述情况在律师办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并不鲜见。
从法律上讲刘某的这种行为属于“避险过当”。
“紧急避险”是指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而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对象不限于危险制造者。
紧急避险构成的必要条件,必须是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损害,而不是其他非法利益。紧急避险的前提是必须受到现实危险的威胁,即危险必须现实存在,且已威胁到上述合法权益的安全。
危险的来源可以是多方面的,如可能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导致危险等,紧急避险是必须是不得已采取的,且保全的利益应大于受损害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中,如果紧急避险人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则紧急避险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当事人仍需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反之,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在上述这起事故中,骑自行车的大学生横穿马路,没有注意避让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险情,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要过错,作为交通事故险情的引起人,应负事故相应的责任。而刘某在驶入非机动车道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使此次紧急避险的损害结果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但刘某未采取制动措施,而是沿非机动车道又滑行一段,从而将张某撞伤,可见其行为构成“避险过当”,仍应当对张某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本次事故应由刘某和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大学生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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