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破产法中的撤销权
新的破产法强调对于欺诈性破产的预防与打击,在第四章“债务人财产”这一章特别规定了可撤销的行为和无效的行为,对预防和阻止恶意破产、欺诈性破产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本文重点谈谈撤销权。
撤销权,又称否认权,是指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 换言之,如果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权的行使,可以带来两个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行为被撤销;二是在非常状态下被转让的财产被管理人依法追...全部
新的破产法强调对于欺诈性破产的预防与打击,在第四章“债务人财产”这一章特别规定了可撤销的行为和无效的行为,对预防和阻止恶意破产、欺诈性破产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本文重点谈谈撤销权。
撤销权,又称否认权,是指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
换言之,如果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权的行使,可以带来两个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行为被撤销;二是在非常状态下被转让的财产被管理人依法追回。
破产法规定对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权,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企业失去或可能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债务人极有可能在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形式上合法的财产处分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赋予管理人对不当行为的撤销权,是对这种不公平行为的一种纠正和救济。
撤销权具有以下特性:一是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撤销权行使的一般原则。由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处理是管理人的主要职权,为保护债务人财产不受损害,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撤销权也只能由管理人行使,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都不能行使这种撤销权。
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所实施的某些处分行为提出异议,但这种异议并不当然否定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效力。在有些重整案件中,属于管理人的权利有可能会由占有中的债务人(也称经管债务人)代替行使和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占有中的债务人也有权行使撤销权。
二是撤销权行使期间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以前。由于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仅存在于此期间,因此撤销权只能在这一段时间内行使。三是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应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或财产权,因此,撤销权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的。
这里的撤销权并不是一种单纯的形成权,也就是说,管理人并不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否认债务人行为的效力,而是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不当行为。这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是一致的。
四是撤销权行使的直接后果,是使破产企业有损债务人财产的处分行为自始归于无效,已被处分的财产将被依法追回。
(一)可撤销行为的特征
尽管新中国破产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规定的五种行为为可撤销行为,但这类行为的实际撤销应符合以下两条要求:
1。
必须是破产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一定时间内所实施的行为。首先,撤销权所适用的对象,是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所实施的行为,而不是破产案件受理后所为的行为。因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特别在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在理论上已丧失了处分其财产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处分财产的任何行为都可能无效,该行为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当然也不存在撤销权行使的问题。
其次,本条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必须是发生在特定期限内,即破产案件受理前1年内到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间。再次,撤销权的对象还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所为的无效行为也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对象。
2。必须是有害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新破产法中可以撤销的五种行为,都将减少破产企业的财产,从而损害了全体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些行为往往是债务人有意实施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该行为系由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所致,即破产债务人与行为的承受人有故意或过失,也有的情况是破产债务人有故意,而相对人无过错,但无论当事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只要行为实际上给债务人财产造成了损失,管理人都有权撤销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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