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合法有效吗?
加班基数是指加班工资的计算基准,即以什么标准来计算加班工资,这个标准是法定的还是可以约定呢?这个本身非常清晰的问题由于近年来司法实践的某些做法而变得模糊,甚至本末倒置,有必要进行分析阐述。《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工资的150%、200%、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分别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 150%、200%、300%的标准支付支付劳动...全部
加班基数是指加班工资的计算基准,即以什么标准来计算加班工资,这个标准是法定的还是可以约定呢?这个本身非常清晰的问题由于近年来司法实践的某些做法而变得模糊,甚至本末倒置,有必要进行分析阐述。《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工资的150%、200%、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分别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 150%、200%、300%的标准支付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同时解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
此外,《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更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由此可见,加班工资的计算基准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小时工资(或日工资)。
需要说明的是,加班工资的计算基准是法定标准,并非是可以协商的标准,当然如果双方协商高于法定标准,更加有利于劳动者,法律当然没必要禁止。相关规定尽管文字表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这不过是立法机关的“重劳动合同约定、轻实际履行”的一贯思维的体现,否则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岂不是加班工资无从计算?实践中,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往往并不等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劳动者所有的工资收人扣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支付周期超出一个月的季度奖、年终奖等项目后,即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应当以这个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
但实践中,由于《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连锁反应,大量之前潜在的用工风险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集中爆发,其中尤其是以追讨加班工资纠纷为主要类型。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工资适用特殊时效以及仲裁对劳动者免收诉讼费的新规定,又在一定程度上为追讨加班工资的维权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在此前提下,部分地方的司法裁判机关不得不对加班工资的裁判标准作出规制,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加班工资追诉的期限限定为两年以内;二是加班基数的裁判标准从法定标准向约定标准转变,即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基数,只要该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般均予以认可。
部分地区甚至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过推定的方式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基数。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汹涌的加班工资追讨大潮,但却是以违反法律关于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和损害劳动者权益为代价,并且出现加班的小时工资甚至严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小时工资的不合理现象,这样的做法其实是错误的。
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加班基数应是法定的标准,是不能通过约定降低的,但目前大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都支持约定加班基数,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由于这种做法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尽管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予以认可,依然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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