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中的民事诉讼法中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是否试用中止、中断、延长?
希望对你有用,转载文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与第一次修订前的民诉法相比,该条规定统一了不同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期间, 还将诉讼时效一体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把申请执行时效由不变期间变更为具有诉讼时效属性的可变期间,能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这无疑是立法的一大突破。 然而,由于尚未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关于申请执行时效在实务中...全部
希望对你有用,转载文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与第一次修订前的民诉法相比,该条规定统一了不同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期间, 还将诉讼时效一体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把申请执行时效由不变期间变更为具有诉讼时效属性的可变期间,能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这无疑是立法的一大突破。
然而,由于尚未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关于申请执行时效在实务中的适用仍然存在很多争议,故实有必要对申请执行时效适用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是指申请执行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决定了申请执行时效的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以法律文书生效为前提,以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的,那么当然地不存在对一审判决申请执行的问题。然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那么该一审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就可依此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此时,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应视以下具体情况而定:一是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原告已收到民事判决并表示不上诉或已丧失上诉权,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是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原告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则应以原告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并明确表示不上诉或逾期未上诉时起算。
而二审判决在送达一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过另一方当事人在未收到二审判决之前并不受其约束。此时,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也应视以下具体情况对待:一是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原告先于或同时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则申请执行期限以二审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二是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原告未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则申请执行期限应以申请执行人收到二审判决书之日起算。
二、法院对于申请执行时效的审查 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时效制度后,法院在立案及执行过程中能否主动审查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对此,我国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在实践过程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在立案时就依职权进行审查,有的法院则是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时效。
笔者认为,立案时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对于有无中止、中断情形属于实质审查,不属于立案庭的审查范围,故无论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只要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庭都应在立案后交执行局执行。 那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依职权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时效呢?笔者认为,即便是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也不应以职权审查其是否超过申请时效,因为法官主动审查时效不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即使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但申请人通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其对被执行人给付的受领力并不当然丧失。不过一旦被执行人提出时效届满的抗辩,法院则有义务审查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申请的。
三、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过该规定不够具体,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于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对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分别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由此可见,按照上述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这里的“其他障碍”主要是指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中断的事由包括: 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不过,目前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任然存在一定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是否是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一般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形: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又撤回申请;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进入正常的执行程序。
第一种情形应不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因为债权人申请后又撤回,表明债权人放弃了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体现了债权人的处分权。按照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撤回起诉不发生起诉的效果,当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同样申请执行时效也不中断。
第二种情形应视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不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应存在例外,如法院因自身错误而不受理或者驳回,但事后发现时申请执行期间已届满等。第三种情形实际上意味着申请执行时效的任务已经完成,因为一旦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期间就变成了法院内部办理案件的审限问题,申请执行时效已没有适用价值。
因此,笔者认为,申请强制执行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并没有实际意义,立法可规定法院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时效终结,但可有例外情形。 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都能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有以下三种情形:申请执行前的自行和解、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和解以及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的和解。
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形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影响并不完全相同。一、申请执行前自行和解。申请执行前自行和解表明债权人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已确定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更加节约经济和社会成本。为了鼓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申请执行前自行和解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
此时,申请执行时效应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届满起重新计算。二、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和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执行和解作为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和解属于申请期限中止的情形。 笔者认为,中止情形的发生一般源于当事人意志以外,中断则是当事人意思支配下的行为所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的规定不符合时效原理,且与新的司法解释相抵触,应予废止,故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和解亦能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三、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视为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对自然债务与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这并不能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债权人的债权已经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债权人仍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导致自己的权利无法实现,那么只能把这种不利后果归因于自己。
否则,将导致债务人永远处于不利状态,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亦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能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实在不行你就百度吧。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