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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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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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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都都文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抵押权设定以后,抵押物能否出租问题。
  其一,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同一物上不得并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但可以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权,只要这些物权之间并不发生冲突和矛盾,则数个物权的设定是有效的。  其二,抵押权只是就抵押物的变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期间由于不动产抵押并不转移占有,抵押人将某项不动产设定抵押以后,仍对该物享有所有权,只要租赁期限不超过债务的清偿期,抵押人可以将该物出租。
  这样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关系先已终止,抵押权与租赁权不发生冲突,不会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  其三,由于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如果抵押人不愿对抵押物使用收益,又不能将该物出租或借给他人使用,则不能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又不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
  另我国《担保法》也未禁止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因此抵押物应可以出租。   其次要明确关于抵押权实现后,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专指租赁期限长于债务期的情形)。  若租赁期限长于债务期,一旦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无力还债,抵押权人变价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将受到租赁权的阻碍,因为抵押物上尚存在租赁权,必然会使抵押物的变价减少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两物权势必发生冲突和矛盾。
  在这种情形下,原租赁合同对抵押物的新所有人应无约束力。其一,由于抵押权设定在先,因而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已抵押的房屋合同时,完全应当知道租赁期限不能超过抵押权行使之时,否则会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害,若双方置抵押权人的利益不顾,在未取得抵押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恶意通谋订立期限较长的租赁合同,以至于严重影响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
    在此情况下,因出租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双方租赁合同无效。其二,即使承租人不知道其租用的房屋已设定抵押而与出租人订立了期限较长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害却故意为之,在此情况下,出租人故意实施侵害他人物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出租行为亦应无效。
    故原告不得根据买卖不得击破租赁的规则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为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除非抵押权人及抵押物的新买受人对存在于抵押物之上的租赁关系没有异议。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也明确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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