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案后应如何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案后,应按几个方面处理: 其一,交通事故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10、11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受理主要有以下内容:(1)公安机关及 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①报 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 记录报警电话;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③人员伤亡情况;
④ 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⑤ 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 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 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全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案后,应按几个方面处理: 其一,交通事故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10、11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受理主要有以下内容:(1)公安机关及 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①报 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 记录报警电话;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③人员伤亡情况;
④ 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⑤ 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 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 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 密。(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 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 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
发生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 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 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 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 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 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其二,交通事故的简易处理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 定》第15条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8条第1 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第16条规定,交通警 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 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
通的地点。
具有本规定第8条第1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规定处理。撤离现场后,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 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 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 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 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其三,交通事故的一般处理程序。除了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道 路交通事故以外,都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一般程序按照以下步骤进 行:
(1) 现场调查。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 工作:①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 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②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 材料;③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④其他调
查工作。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 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 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 像。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 者见证人签名。
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 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 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 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 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 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 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
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 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 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1) 检验、鉴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 构进行检验、鉴定。
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 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 定的医院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 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
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 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曰。
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 征得其家属的同意。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 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 担。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 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 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
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 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2) 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 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 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 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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