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是什么?
与融资租赁业有关的交易规则、会计准则、行业监管和税收政策,业 内习惯称其为支持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所谓四大支柱,实际上是指支 持融资租赁交易的最低限度的法律和法规。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四大支柱 在1999年以后已陆续建立并不断完善。 例:交易规则 融资租赁的交易规则体现在《合同法》中,《合同法》第十三章是“租赁合同”,第十四章是“融资租赁合同”。但《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设定都相对简单和相对原则,对 取回权、登记、善意第三人取得等问题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导致出租人的租赁物 所有权受到《物权法》上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冲击。我国最早发布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文件是1996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全部
与融资租赁业有关的交易规则、会计准则、行业监管和税收政策,业 内习惯称其为支持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所谓四大支柱,实际上是指支 持融资租赁交易的最低限度的法律和法规。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四大支柱 在1999年以后已陆续建立并不断完善。
例:交易规则 融资租赁的交易规则体现在《合同法》中,《合同法》第十三章是“租赁合同”,第十四章是“融资租赁合同”。但《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设定都相对简单和相对原则,对 取回权、登记、善意第三人取得等问题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导致出租人的租赁物 所有权受到《物权法》上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冲击。我国最早发布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文件是1996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2月,为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和保障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于2001年1月1日由财政部发布实施。2006年2月15 曰,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一租赁》进行了修改,并发布了经修改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一租赁》,新准则规定,在一项租赁中,如果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则可称为融资租赁。
行业监管 金融租赁公司受银监会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1月23日,银监会发布了经修改的《金融租赁公司管 理办法》。2014年3月13日,银监会发布最新(2014)3号《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 法》,进一步推进金融租赁的发展。
2014年7月,银监会又发布(2014)198号《金 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允许金融租赁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自由贸易区、保税地区及境外,设立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而设立 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原受外经贸部监管,外经贸部于2001年8月13日发布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后来,商务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0 月发布《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商务部 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成为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并于2005年2月17日 发布了商务部令[2005]第5号文一《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是外资 融资租赁公司的现行监管办法。
商务部多次对此暂行办法提出修订意见稿,最新版本推出于2014年11月。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另一重要监管文件是商务部于 2013年9月18日颁布的商流通发[2013]337号文——《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外资融资租赁企业作为“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受此办法约束。《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偏重于对融资租赁公司前端设 立条件和流程的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则着重于融资租赁公司的 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
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0月联合下发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丨2004]560号)是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指导性文件,开启了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试点审批的制度。2012年8月商务部发布《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至今未获正式发布。
商务部2013年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外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均 受其约束。但由于《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并没有涉及太多内外资融资租 赁公司成立的问题,所以上述《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仍继续 执行。
内资能否由试点改为正常行政审批,国家税务总局能否退出内资融资租赁 公司的审批环节还不确定。税收政策 2009年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全国全面推行,但2004年以来我国三类租赁公司均缴 纳营业税,意味着承租人从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的,尽管在 取得固定资产的过程中已缴纳了增值税,却无法抵扣。
为了解决融资租赁增值税 链条断裂重复征税的问题,国家有关部门陆续出台政策予以解决。其中有形不动 产沿用已有政策,按差额征收5%营业税;有形动产根据营改增新政策,按差额征 收17%增值税并在实际税负超出3%时即征即退。
税收政策 2010年9月17日国税总局出台了[2010]年13号文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据此,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 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 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 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这意味着回租业务的本金部分不征收增值税,只对增值部 分即利息收入部分征收增值税。此文件目前仍有效。2013年5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13]37号文件,现已全文废止。
其中规定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当期收到的租金须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即全额征税,并要求于8月1日起开始执行。而按照[2010]13号公 告的规定,承租方在“出售”资产时不征收增值税,无法给出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
这导致售后回租业务税负大幅攀升,使得国内融资租赁行业遭受到近几年 来最大的冲击。2013年8月份以后,由于受到37号文的打击,全国融资租赁行业 的售后回租业务几近停摆。2013年三季度末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为19000亿 元,较6月底环比增长为零,是2007年来首次出现规模增长停滞。
2013年12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 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及其补充规定《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文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 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 余额为销售额。
至此由37号文引起的融资租赁公司难题得到解决,融资租赁公 司的进项税得到明确,从而销项税和进项税可以相互抵扣,消除了税务处理的不确定性,售后回租业务得以恢复常态。2014年9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税[2014]62号文件一 《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规定三类融资租赁 公司可以就满足一定要求的出口租赁物申请退还其在购人环节缴纳的增值税、 消费税。
此外,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 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 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此规定意在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向海外拓展业务,将促进国内制造业出口。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