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行道属城市公共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把汕头市区建成繁荣、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海滨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市区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以及其它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 都必须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 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是汕头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统一负责市区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汕头经济特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各市辖区城建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办法在其行...全部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把汕头市区建成繁荣、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海滨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市区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以及其它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 都必须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 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是汕头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统一负责市区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汕头经济特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各市辖区城建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 应该受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管理、 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城市建设必须坚持合理发展的方针,严格控制城市人口的自然增长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从严审批耗能多、占地广、污染严重、交通源大的工业和加工业项目。旧城区的人口和工业企业,要有计划地向东北部新区、北效工业加工区、南部工业开发区和卫星城镇疏散,以降低旧城区的人口密度,提高旧城区的环境质量。
第五条 城市建设必须贯彻执行珍惜土地、 节约用地 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
第六条 城市建设采取新区开发与旧城区改造相结合的办法,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经批准在新市区进行综合开发或老市区改造的区域、地段,均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搞好相应的配套建设和环境绿化。
第七条 汕头市区城市总体规划, 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如确需作原则性的改动, 须由规划编制单位或主管单位逐级上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济特区的详细规划由特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并由特区管委会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凡在特区和市区东部新区的结合部新建、 改建道路、 下水道及地下管线,应由特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审定方案后,方能批准施工。
第十条 汕头港北岸珠池、海洋渔业公司岸线和陆域用地,以及特区涉及规划布局原则的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特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特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实施。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文件副本,编制单位应按规定送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二条 市和市辖各区人民政府、特区管委会以及各有关部门应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实施情况,及时制止、纠正各种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需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含临时用地),建设单位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包括建设项目批文、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其他证明文件)和市国土管理部门核拨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文件。
由市城建局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面积和范围后,给予定点、划线,并按审批权限批准、发给《用地规划许可证》。凭 《用地规划许可证》 向国土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土地征用和划拨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场所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需要临时使用的,应按第十三条规定报经批准后,按指定地点设置,使用期满应无条件拆除。
临时占用道路(含人行道),由市公安机关征求城建局意见后审批,按规定收取临时占用费,专项用于市区文通管理设施建设。
如需搭建临时设施的,则应会同市城建局审批。临时使用街坊内道路用地,由区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收费,用于街坊内路面维修。
临时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
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出。
第十五条 城市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已批准使用的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发出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原发证机关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个人建设用地(含农民建房用地),应服从城市统一规划,报经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地建房或进行其他建设, 不得越权批准用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区、公园、绿地,花坛、文物古迹、学校、广场、公共体育场地、 城市道路、 岸线及其他维护地带,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临时使用的,需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岭、荒地、空地、滩涂、水面、堤岸、行洪河道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进行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堆置废渣、垃圾、回填水面建设构筑物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进行的一切新建、扩建 (含加层,下同)、 改建和续建工程,均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委托国家认可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规划红线是建筑物和构筑物设计及施工不可逾越的界限,地下部分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基础外缘为准,地上部分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投影为准。
建设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副本和设计图纸向市城建局办理报建手续,经审查及现场定线后,凭《建筑许可证》进行施工。
下列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应由市城建局审查后报市建委审批:
(一)规划区内主要道路(特区范围内的路段除外)包括中山路、金凤路、金砂路、金湖路、西堤—西港路、海滨路、潮汕路、汕樟路、外马路、民族路、大学路、东环路、汕汾路、珠樟路、外环路、护堤路、玉井路、大港路、广汕路(银田段)、磊广路、岩澳路两旁的新建工程。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市级公共建筑(包括行政、 经济、 文化、体育、卫生、交通、娱乐以及综合市场等建筑)。
(三)岩石风景区、观海长廊、人民广场、公园内的建筑工程。
(四)沿岩石海南北岸线和马山岸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新区规划范围内需要变更用地规模的建设项目。
对市区居民的私人建房用地,应严格控制。对于利用原宅基地建私房的,每幢占地面积在50平方米、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高度10米以内的,由区城建管理部门审批,核发《建筑许可证》,并报市城建局备案;超过以上限额及临街建筑的,应由市城建局审批。
不得“化整为零”或多处报批的手段骗取批文或越权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建、 改建大型建筑物 和公共场所, 须设置 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和消防设施。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的间距和密度:
一、新区房屋的间距, 一般应为 1:0.8~1.0, 特殊情况不少于 1:0.7。山墙之间的距离6~8米,特殊情况下不少于5米。只有一面是山墙者,其间距仍应按1:0.6规划;建筑密度一般控制在35%以内,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0%。
二、旧城区房屋间距, 一般应为1:0.6~0.8, 特殊情况下不少于1:0.5;山墙之间的距离5一6米; 只有一面山墙者, 应有不少于1:0.5的间距,建筑密度一般控制在40%以内,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5%。
三、学校、影剧院、体育场、商场等公共建筑的四周间距应大于上述的标准。医院建筑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应符合卫生防护要求。工业小区(含加工区)与居民住宅间的保护距离不得少于35米,并应以绿化带隔离。
四、凡在两单位交界处修建房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建筑物间距各退开一半。
凡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两侧或在保护区域周围新建、改建的建筑物超过七层者(或高度超过22米者),每增加一层(或高度增加3米)应从规划红线后退1.5米安排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审批部门对各项报建项目,应在收到文件一个月内给予批复,不能按时批复的应书面向建设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修改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或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必须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发出的建筑设计要点有效期为一年。《建筑许可证》发出后一年内不动工又未重新报批的,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外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建设项目,须持有省或市对外经济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文件,按基建程序和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工程的勘测设计原则上应由国内设计单位承担。
如中外共同设计或委托国外设计,应报市建委审批,并应遵守我国工程建设规范和环保、劳动、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等级所规定范围承接工程设计任务,并严格按照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规范(规程)标准及防火、抗震、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各项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严禁无证设计、越级设计及承担未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及其负责人,必须按批准的承包资格承接工程任务,并应验明建设项目的《建筑许可证》和《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及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对工程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给排水管道,电力电讯线缆、防洪堤坝、测量和水文标志、航标导航设施、环卫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进行安全检查,采取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地下有各类构筑物、管线、测量和水文标志、文物古迹、古墓、矿藏、财宝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处理,经处理完毕后方可复工。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及其人员应坚持文明施工。
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拆除所有临时设施,清理施工现场;如有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应负责修复。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应于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分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经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外形立面,不准在临街墙面上随意扒门、堵窗和在阳台上砌墙、加窗,或进行有碍市容的摆设。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涵涸、人防坑道、消防栓、交通标志,架(敷)设和拆迁各类管道、电力电讯线缆、微波电路、无线电设施或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须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经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