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第四条 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各考核机构具体实施。第五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 第六条 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已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师承人员,可直接申请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其余师承人员申请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同等学历。 (二)具有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师承关系合同,连续跟师学习满三年;指导老师具有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务...全部
第四条 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各考核机构具体实施。第五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
第六条 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已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师承人员,可直接申请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其余师承人员申请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同等学历。
(二)具有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师承关系合同,连续跟师学习满三年;指导老师具有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临床工作二十年以上;有丰富、独特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医德高尚,在群众中享有盛誉,得到同行公认;应聘在医疗机构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继承教学任务;同一指导老师在同一时期内带教学生不得超过两名。
(三)取得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师合格证书》。(四)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二年的。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除具备上款(一)至(三)项条件外,还应当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
第七条 申请考核确有专长人员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地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审定为确有专长,并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二)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十年以上,并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确认医术有专长的。
第八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内容包括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等。业务水平考核中,师承人员的重点是学习老师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情况;确有专长人员的重点是是否具备独特专长,疗效是否明显优于同种或同类病症的其它治疗方法。
第九条 考核的方式可以包括:个人述职、口试、笔试、实际操作、对其本人书写医学文书的检查等。考核标准及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参照《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及本条前款的要求统一制订。
第十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每年举行一次,考核时间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统一确定。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考核者,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申请审核表”。
第十二条 申请考核者,应提供下列材料:(一)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申请审核表;(二)本人身份证明;(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二张;(四)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行医资格证明;或《师承合同》、《出师合格证书》;或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确有专长证明。
第十三条 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已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师承人员,经批准其行医资格的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其余师承人员经试用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
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确有专长人员经批准其行医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确有专长人员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
考核机构按规定程序和申请条件复审合格后,通知考生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核。考核结果由考核机构通知考生。考核合格的,由考核机构出具考试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并提出推荐意见。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是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中医、民族医医疗机构。
考核机构应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与技能和对考核对象的业务培训与指导能力。本地区无具备考核能力机构的,由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考核机构承担该地区的考核工作。考核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职责及辖区范围等由指定其承担考核工作的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
考核机构的具体条件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考核机构应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中级职称以上的医学专家组成,包括一定比例熟悉本专业的医学教育专家和外聘医学专家。第十六条 考核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规则、保密、考核资料归档存放等相应的工作制度。
考核机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后五日内,向指定其承担考核工作的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与考核结果。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考核机构的相应条件;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按年度将委托的考核机构情况报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在每次考核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将考核结果报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并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将考核合格的人员名单通知相应的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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